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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问安、张利安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要求履行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问安,张利安,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灞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张问安,男,汉族。原告张利安,男,汉族。以上两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芝灵,女,汉族。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孝龙,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温,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冉,女,汉族,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工作人员。张问安、张利安因要求确认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不履行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于2015年6月16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问安、张利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灵芝,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孝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温、刘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问安、张利安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就被告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清单及灞桥区席王街办南牛寺村在收到款项后向被告回执的支付清单等信息向被告邮寄挂号信要求公开,但被告揣着明白装糊涂,故意不告知,把原告一脚给踢到村里了。一.被告既然实施了征地,也向灞桥区席王街办南牛寺村支付了款项,则其必然存有支付清单,这不应该是一笔糊涂账,应该向原告公开。二.席王街办南牛寺村如果收到了相应的款项,则其必然向被告出具相关的收讫证明,被告也不会付了钱,而没有任何收据。原告要求公开席王街办南牛寺村在收到款项后向被告回执的支付清单,而被告拒绝作出公开,又只能让原告怀疑,灞桥区席王街办南牛寺村到底收到没有相关的费用,收到了多少,这其中有无被贪占的可能。故依法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邮寄的EMS封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2014年11月18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政复答字【2014】09号行政复议答复书、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09】441号审批土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保管了南牛寺村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清单,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辩称:一.被告没有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积极开展工作,经过调查落实后得知,征地补偿款、安置费等由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给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灞桥管理办公室,再由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灞桥管理办公室拨付给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然后由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将补偿款项发放到南牛寺村。被告并未参与相关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拨付发放工作,更没有原告要求的所谓收据及支付清单。二.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2014年11月18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关于南牛寺村征地补偿、安置费清单等信息,请原告与辖区街道办联系。由于被告没有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因而告知原告具备该信息机关的名称,被告依法按程序履行了政府公开信息的职责。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问安、张利安系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南牛寺村村民。2014年10月28日张问安、张利安向被告邮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请求公开南牛寺村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清单及南牛寺村提供给被告的支付清单。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将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南牛寺村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向原告公开,并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关于南牛寺村征地补偿、安置费清单等信息,原告与村委会进行联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张问安、张利安以书面方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应依法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参与相关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拨付发放工作,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不掌握,原告可与辖区街办联系获取南牛寺村征地补偿、安置费清单等信息,但在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的答复中未告知原告其要求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保管信息的范畴,仅将原告未要求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原告公开,告知原告与村委会联系,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正面答复,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浐灞分局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张问安、张利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被告在30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人民陪审员  杨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