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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知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卫忠与顾建军、上海志法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忠,顾建军,上海志法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知民初字第20号原告黄卫忠。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军。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志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剑。原告黄卫忠与被告顾建军、被告上海志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法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忠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告顾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忠诉称:他所创作的美术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以下简称《玫瑰贴图》)经申请,于2010年8月18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0-F-029605。顾建军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内展示并销售使用玫瑰图案的热水器。2014年7月5日,他在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至宜兴市巷头西路62号超厨王厨具店,订购“鑫飞迅”热水器一台、“法蓝利”热水器一台,购买“法朗尼”热水器一台。其中展示销售“鑫飞迅”热水器与“法朗尼”热水器的侵权行为已另案起诉。顾建军提出“法蓝利”热水器的生产商为志法公司。他认为顾建军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顾建军与志法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玫瑰贴图》作品著作权的热水器,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二、顾建军与志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支付公证费500元、购机定金200元及律师费2400元;三、顾建军与志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建军辩称:他所实施的经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黄卫忠享有的作品著作权。他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侵权产品由志法公司制造,他尽到其能力范围内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他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请求驳回黄卫忠针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志法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卫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登记号为2010-F-029605《著作权登记证书》、《玫瑰贴图》作品、查询报告,用以证明黄卫忠享有《玫瑰贴图》作品的著作权;2、(2014)浙平证字第109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黄卫忠在顾建军经营的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订购一台“法蓝利”牌热水器,该热水器的玻璃面板上印制《玫瑰贴图》作品;3、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书、购机款发票,用以证明黄卫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顾建军向本院提交证据:4、收款(送货)凭证,用以证明“法蓝利”热水器由志法公司生产。被告志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是证据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与原件相符,与顾建军所销售产品的来源有关联,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黄卫忠是美术作品《玫瑰贴图》的作者,其于2010年8月18日经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0-F-029605。2014年7月5日,黄卫忠在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至顾建军经营的宜兴市宜城街道上太喜建材店,以200元的价格订购其中一台“法蓝利”牌热水器,该热水器的玻璃面板上印制一幅玫瑰图案,与黄卫忠在本案中提交的美术作品《玫瑰贴图》高度一致。顾建军出售的该“法蓝利”牌热水器由志法公司生产制造。志法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涵盖家用电器加工销售的私营企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黄卫忠提供美术作品《玫瑰贴图》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黄卫忠享有作品《玫瑰贴图》的著作权。志法公司未经黄卫忠的许可,未有合法授权,以其公司制造的热水器为载体复制黄卫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玫瑰贴图》,通过销售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侵害黄卫忠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顾建军虽然销售侵权产品,但已向本院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志法公司,志法公司有制造热水器等家用电器产品的资质。故顾建军销售的侵权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免除经济赔偿责任,但仍有义务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因热水器由多个零件组装而成,侵权的范围仅限于玻璃面板,黄卫忠要求销毁侵权产品会造成志法公司的损失扩大,禁止志法公司与顾建军的销售流通行为已能有效保护黄卫忠享有的著作权不受侵害,故黄卫忠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黄卫忠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志法公司侵权的违法所得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同时,黄卫忠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志法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黄卫忠享有的美术作品《玫瑰贴图》的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著作权的热水器。二、志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卫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三、顾建军立即停止侵害黄卫忠享有的美术作品《玫瑰贴图》的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著作权的热水器。四、驳回黄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志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8元,由黄卫忠负担124元,由志法公司负担1104元。志法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黄卫忠垫付,志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黄卫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何利萍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俐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