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钟昌玉诉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冯绍全民间借贷纠纷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昌玉,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冯绍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钟昌玉,女,46岁。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外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何昌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艾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天培,男,54岁。被告冯绍全,男,44岁。原告钟昌玉与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冯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经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冯绍全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代义、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借现金37万元,用于支付其承建的绵竹市清(道)土(门)路绿道及截污干管建设工程四标段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借款至今,被告除支付利息外,借款本金分文未付;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并支付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借贷关系,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也是与被告冯绍全个人之间所产生,与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资料专用章且已注明非经济财务专用,明确不能用于经营和经济交往,而且该印章已经登报申明作废;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发生时的借款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出借资金;被告冯绍全自身也开办两家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否用于缴纳履约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向原告的借款也可能用于自家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冯绍全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也是用于缴纳履约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当由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绵竹市清(道)土(门)路绿道及截污干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四标段,并与绵竹市交通发展总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无签订时间,但合同备案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冯绍全承建。2013年8月7日,案外人沈春竹向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通过绵竹农村信用社以现金缴存的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87.78万元,次日,绵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履约保证金87.78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9.88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将其刻制的《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绵竹清土路绿道污管建设工程(非经济财务专用)资料专用章》一枚交付给被告冯绍全。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该枚印章遗失为由向青白江公安局大湾派出所报案,2015年3月24日,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在天府早报登报申明该印章遗失作废。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于2013年8月2日借到钟昌玉37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此款用于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缴纳其承建的绵竹市清(道)土(门)路绿道及截污干管建设工程四标段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借款方式:现金。若因还款发生争议,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条更换,利息已清算,之前借条作废)借款人:绵竹市清(道)土(门)路绿道及截污干管建设工程四标段项目部。经手人:冯绍全、沈春竹。2015年4月1日”。《借条》借款人处盖有《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绵竹清土路绿道污管建设工程(非经济财务专用)资料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业务回单,收据,印章移交手续,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及登报申明,借条等书面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案外人沈春竹向被告四川福龙有限公司给付现金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四川福龙有限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不能证明该笔保证金系原告向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出借的资金。关于原告提供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第一,从印章《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绵竹清土路绿道污管建设工程(非经济财务专用)资料专用章》的字面中可以明确看出该印章只是资料专用,不能用于经济和财务类,即不能用于对外商事行为,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第二,该印章在2015年3月24日已由被告四川福龙有限公司登报申明作废,而讼争的盖有《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绵竹清土路绿道污管建设工程(非经济财务专用)资料专用章》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即所出具的借条加盖的是作废印章;第三,原告就当时借款的支付情况和支付凭证无证据证明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绍全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可由原告与被告冯绍全自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昌玉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3425元,由原告钟昌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