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淄博淄蓄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市鼎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蓄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鼎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淄博淄蓄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法定代表人曹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硕,淄博淄蓄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苏州市鼎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缤特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源,经理。原告淄博淄蓄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州市鼎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淄蓄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鼎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淄蓄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间共签订产品买卖合同5份,价值共计200万元。截止目前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其交付义务。但被告共支付货款138.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1.2万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今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12000元;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69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鼎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共签订产品买卖合同5份,价值共计200万元。截止目前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共支付货款138.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1.2万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12000元;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6971元(以6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上浮30%计算,共计869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五份、增值税发票21份、银行回单二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市鼎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淄蓄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苏州市鼎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鼎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鼎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淄蓄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12000元;二、被告苏州市鼎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淄蓄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69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0元、诉讼保全费4015元,由被告苏州市鼎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