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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玉更与夏义举、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杨玉更。委托代理人郝增章,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义举。委托代理人孙长友,系夏义举亲戚。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县东街6号。负责人朱跃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26号负责人张宏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公司员工。被告周军昌。原告杨玉更诉被告夏义举、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周军昌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更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夏义举委托代理人孙长友、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被告周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更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0,000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等损失的索赔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41,000元。被告夏义举的答辩意见,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由于本车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险部分应加扣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间接费用。被告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周军昌的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2月11日16时50分,在威县中华大街(10kv0531县城线主干线027号杆)处,夏义举驾驶冀E×××××号轿车沿威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顺行周军昌驾驶的冀E×××××号小型客车(承载杨玉更)相撞,造成杨玉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夏义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军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玉更无责任。杨玉更住院治疗18天,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冀E×××××号小型客车车主系周军昌。冀E×××××号轿车车主为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夏义举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夏义举从平安公司租赁冀E×××××号轿车。夏义举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军昌未垫付医疗费(庭后协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杨玉更应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132.83元(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住院天数,原告请求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误工费4,979.6元(原告虽超过60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118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4、护理费759.6元(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5、营养费720元(原告构成伤残,营养费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13,241.8元(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3年)。7、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8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杨玉更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5,13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759.6元,4、误工费4,979.6元,5、营养费720元,6、残疾赔偿金13,241.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8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周军昌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扣除15%不计免赔予以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的15%,由被告夏义举承担。鉴定费由被告周军昌负担240元,由被告夏义举负担560元。被告平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杨玉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夏义举垫付的医疗费,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其应担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更31,981元(扣除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夏义举应担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给付被告夏义举垫付款8,73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杨玉更23,250.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更4,017.93元;三、被告夏义举赔偿原告杨玉更1,269.05元(从垫付款中履行,已在判决书第一项扣除);四、被告周军昌赔偿原告杨玉更2,265.85元;五、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夏义举负担45元,由被告周军昌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焦春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于晓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