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严利红与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利红,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严利红。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镇纺织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卫兵。委托代理人刘毅。上列原告严利红与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自1989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后纺细纱车间工作,至今连续工龄25年,现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一贯实行强制管理,与工龄10年以上的职工也是一年一签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报酬等重要内容不与职工协商,在合同中不作明确约定,加班考勤、计件考核不交与职工签名核实,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也不公开,连签订的合同文本也不交与职工,完全搞全封闭管理、暗箱操作、一言堂,制定的规章制度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剥夺了劳动者的权利,甚至连职工请病假也难批准,非要到省级定点医院开证明不可,否则认定旷工扣发工资,职工完全丧失了平等自主的权利,以此种种手段规避法律、变相强迫职工日夜劳动,并巧立名目克扣工资。鉴于被告以上违法行为,以及被告未依法缴齐五项社会保险金,加上原告因长期加深夜班、超负荷工作,以至身体多病,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先提交了病假申请没得到批准,就主动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答复提出书面申请后一个月方能解除,才能发放4月份的工资,原告被迫一直带病工作到5月份,身体完全不堪承受就不再上班。2014年5月30日,被告硬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际纺人(2014)47号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扣发了原告4月份的工资2200元。原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日,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川劳人仲不字(2014)1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综上,从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劳动合同的签订,合同内容、劳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工资考核发放、社会保险手续、职工基本福利待遇等,到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都违背了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规避了应负的法律责任。职工病了不闻不问,还以扣发工资胁迫职工继续上班;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也不及时办理,硬以原告旷工违规为由解除合同,以规避经济补偿金。解除近30年工龄的职工,不给予经济补偿,还同时克扣应发的工资。这都是显而易见的违法事实。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应由被告提供(要求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依据的有关规章制度、工资考核发放凭证、五项社会保险金缴纳凭证等证据),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经开庭,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显然是错误的。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25*2);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2014年4月份工资2200元及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5月份的工资3000元,合计52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依法缴齐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五项社会保险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川劳人仲不字(2014)11号,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仲裁程序,起诉符合法律程序,以及仲裁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证据四:际纺人(2014)47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根据(2008)马纺人字第51号文件以旷工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工作时间自1989年4月至2014年5月15日。证据五: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只发放给原告工资1407元,2014年5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以及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且克扣了原告的工资,存在违法的事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于1989年4月,经汉川市劳动局批准由被告公司录用为正式合同制职工,离职前为后纺车间细纱挡车工。2013年11月3日最后一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5月30日,因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0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依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5日向汉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日,汉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对其申请因证据不足,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无任何过错,且与原告已经结清和办理完毕各种离职手续,与原告无任何劳动纠纷,原告提出种种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人民法院予以全部驳回。1.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种种违反劳动法规指控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连续第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以及在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职工,在续订劳动合同之前,均以书面形式告知可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征求职工“是否愿意续订、续订年限多长”的意向。2013年11月3日,原告书面向公司提出只愿续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尊重本人意愿与其签订了一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相关证据见附件1.2)。现原告在白纸黑字面前强调是被告强制要求其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完全是一种背信弃义的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的社会基本伦理,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按照原国家纺织工业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企业实行“四班三运转”的意见》([79]纺生字第99号)文件精神(见附件3),被告对原告所从事的细纱挡车工作实行“四班三运转”的劳动制度,安排其从事早中夜班轮换,每班工作8小时,符合国家规定,原告不仅不存在超负荷的问题,而且应是严格执行国家工时制度的模范企业。原告拿公司报酬就应上班,天经地义;25年前就知道纺织企业“三班倒”,且国家也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企业不允许安排夜班生产,到公司来工作完全是其自觉自愿;被告依据相应法规和制度对职工进行有效管理,合理合法,不存在强迫劳动、强制管理的情况。其三,被告坚持厂务公开,每月将职工绩效考核情况、职工工资明细表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都在车间内公告栏张贴公示,每月7日前将上月考核工资核算表(包括产量、质量、出勤、加班、劳纪等项目)发到每个职工手中进行核对、告知,做到了分配制度公开透明,公平合理,不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其四,被告针对公司内部长期病休职工有150多人、企业每年为此要支付200多万元的实际情况,根据原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等国家五部门所发的《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险字(1992)14号)文件精神(见附件4),依法加强内部职工病假管理;一方面,对真正重病人员申请省人社厅作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对符合条件者办理因病提前退休,今年已办理了30多人;另一方面,加强对小病大养、无病呻吟人员的管理,依照上述文件中关于“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之精神,要求病休人员必须出具指定医疗机构的病休条方可休息,否则不能作为病休凭证,此制度有据可依,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其五,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答复其在30日内招到替代人员后通知其办理辞职相关手续,原告也认同,并一直正常上班至4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了解到因个人意愿辞职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找到被告收回了辞职申请。5月1-2日公司放假,原告从5月3日开始旷工至5月14日,连续旷工达十天。5月30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和《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实施细则》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关于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进行了签收(见附件5.6),签收时也没有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种种指控均不是事实,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严格依据《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程序办理,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提出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87条所规定的应给予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均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克扣或未发工资的情况。被告是一个建厂65年的老厂,由于历史原因,公司现行工资发放制度为:对固定职工(原固定工和合同工)提前半个月发放工资,即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而缺勤、绩效考核、全勤奖励等考核项目则根据上月考核资料在下月兑现,这充分体现了一个老国企的优越性。首先,原告所指出的克扣2014年4月份工资的问题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公司已在2014年4月15日,正常发放了其当月工资,共计3842.60元,原告本人的工资存折上有明确记录。其次,原告要求支付5月份工资的问题。因原告从5月3日开始全月旷工(5月1-2日放假),一天班都没有上,天下哪有不上班还要求支付工资的道理,公司的缺勤考核制度也明文规定,职工每旷工一天,考核100元。相反,虽然原告5月份一天班也没上,被告不仅没有“以恶治恶”,而是做到了仁至义尽,在5月15日公司发放当月工资时,仍按规定发放了其上月的加班工资、全勤奖等项目1714元(发放工资单见附件7.个人工资存折也有记录)。以上事实与证据充分说明被告已在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前发放了其所有应发的工资,没有少发或克扣其一分钱的工资,原告的诉求完全不顾事实,根本不存在补发离职前两个月工资的问题。3.关于原告要求补缴齐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从2014年5月3日起就旷工,整个5月份一天班也没上,2014年5月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本着人道精神及考虑到其在公司工作多年,仍为其缴纳了2014年5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直到6月份才开始依法将其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终止;同时也依照规定,以书面形式出具了《养老保险接续单》(省养老保险局盖章确认),对原告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情况进行了告知和转移(见附件8);原告也依法享受了失业保险,将个人医疗保险余额使用完毕,提取了住房公积金存储帐户余额,转移了个人人事档案,所有离职程序完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而原告提出的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完全是无中生有、颠倒黑白。4.原告歪曲事实,无中生有,提出的种种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无任何过错,也不会为这种缺失诚信的行为“埋单”,诉讼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据二:《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考核鉴定表》复印件证据三:《关于纺织企业实行“四班三运转”的意见》([79]纺生字第99号)文件证据四:《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险字(1992)14号)文件证据五:《关于解除严利红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据六:发文清单(解除劳动合同签收单)证据七:严利红2014年4-5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据八:《养老保险接续单》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重要内容不作明确约定,连签订的合同文本也不交与职工。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只有首页和尾页。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考核鉴定表是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每年度考核鉴定,是被告打印的格式文本,并不是原告主动递交的书面申请,虽有原告的签名,是被告的诱导和强制行为,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二中最后栏主管部门意见用印日期居然还在前栏单位考评日期之前。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不是合法的文件,与本案不相关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坚持厂务公开透明,不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但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的有关工资制度、考勤考核制度、职工福利制度,奖惩制度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至庭审结束时都没能提交,只提交了非本公司的没有用印签章的二份文件即被告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不合常理。证据五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2014年5月30日行的文,证据六是对该文件的发文清单,但发文清单下面经办人签字日期是2014年5月16日,在行文之前。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起旷工,而答辩书中又称原告从5月3日开始旷工至5月14日,连续旷工达10天,而不是12天,时间不清;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是虚假证明。工资单各科目不知所云、来源不明、莫名其妙,与银行卡打印清单代发工资总额不相符。且只有原告本人2个月的工资单,不是被告单位的原始工资凭证,计件考核工资没能提交原告签字核对的凭证,工资单中计件考核工资项的来源不明、不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工资单中看似虽有“三险一金”的代缴项,但是虚假证明,也不是法定机构的证明,亦不能证明“五险一金”均已依法办理。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虽有法定社会保险机构的签章,但缴费只有养老保险一项,没有其它“四险一金”项,不能证明“五险一金”均已依法办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形式和内容不合法,具有瑕疵;证据三、证据四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六时间上有瑕疵;证据七不是原始凭证,形式和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相同,证据八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4月,经汉川市劳动局批准,由被告公司录用为正式合同制职工,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连续工龄25年,双方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一年一签合同。2014年4月,原告因病向被告提出病休申请,被告认为不合规定没有批准。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但被告未能及时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正常上班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严利红等人于2014年5月15日起至今已连续旷工超过10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2008)马纺人字第51号《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实施细则(暂行)》第3章第8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法》第25条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际纺(2014)47号《关于解除严利红等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4、5月份的工资。原告不服,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所请求的事项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川劳人仲不字(2014)1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1990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其他四项社会保险金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依法办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银行卡交易清单中明确记载代发工资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共10个月合计为30840元,2014年5月14日只发放1407.06元(下月发放上月工资),至解除劳动合同止,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8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应当合法,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不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其行为同样构成《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根据(2008)马纺人字第51号文件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至庭审结束被告都未提交该规章制度。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递交了书面辞职的申请,也知道原告病了,应当依法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被告没有及时依法合理的解除合同,而是于2014年5月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生病请假有因,也递交了书面辞职的申请,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合情理。即使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通知工会,征求工会的意见;应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明被告只是将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了原告,没能证明所有手续都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只能证明被告只缴纳了养老保险,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且于2014年7月才迟延办理转移手续,不能证明是依法办理了全部手续。同时,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实体方面处理违法。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未结清原告应发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能证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程序和实体处理上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被告是否克扣了原告工资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的来源和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各科目内容不清,与被告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记载的实际流水清单才是客观真实的,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符合计件考核常理、流程管理程序和普遍实际状况,被告扣发原告4月份工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文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原告要求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5月份的工资,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银行卡交易清单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每月均不同,原告2014年5月不再上班,要求支付5月份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五项社会保险是否依法缴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明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不能证明其他四项保险均已办理,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没有严格按法律规定办理,没有结清原告的工资、没有全项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的辩称、法定时限内提交的证据与当庭陈述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能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扣发的工资;依法缴齐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五项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至解除劳动合同止,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84元,原告要求按3000元计算赔偿金,本院应予准许。原告2014年5月不再上班,原告要求支付5月份工资的请求,不符合计件工资的考核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严利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25*2);二、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严利红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1677元(3084元-1407元);三、被告际华三五零九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严利红缴齐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五项社会保险金。具体缴费比例、缴费金额、缴费方法由法定部门核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华审 判 员 龚卫东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