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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渝GCA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垫江县城长安大道路口(102省道147KM+200M)处,因操作不当,袁某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地,袁某某受伤昏迷被送垫江县中医院救治。同日22时许,在公安民警主持下由医务人员抽取了袁某某的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袁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办案说明、证人邬某某、吴某某、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渝公鉴(乙醇)[2015]1288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一五年八��十二日书记员  赵麒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