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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春秀、董玉涛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涛,张春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83号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玉涛,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到呼图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当日被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2014年1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春秀,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到呼图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控制,2014年1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秀、董玉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上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玉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娟、吕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玉涛及其辩护人王云龙、原审被告人张春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春秀、董玉涛虚构其入股购买客运汽车、其本人及亲友承揽工程等事实,以高利率支付利息为诱饵,先后对被害人毛某某、栗某、张某某、吕某某、董某等人实施诈骗。其中张春秀参与诈骗6次,诈骗数额366.5万元;董玉涛参与诈骗5次,诈骗数额32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春秀、董玉涛虚构自己出资入股购买客运汽车的事实,以高利率支付利息为诱饵,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毛某某现金27万元,向毛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张春秀、董玉涛虚构董玉涛父亲的战友马某某在北京等地承揽工程等事实,以高利率支付利息为诱饵,以借款方式骗取毛某某人民币85.5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0日向毛某某出具了一张95万元的借条。截至2013年10月,张春秀、董玉涛以清偿利息的方式累计给付毛某某9万元。2、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春秀、董玉涛虚构马某某在北京承揽工程的事实,以高利率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栗某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月3日,张春秀、董玉涛虚构同样的事实,骗取栗某人民币50万元。2013年5月22日,张春秀以同样的方式骗取栗某人民币40万元。截至2013年9月8日,张春秀、董玉涛以清偿利息的方式累计给付栗某22.2万元。3、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张春秀、董玉涛虚构马某某承揽工程需要借钱的事实,以高利率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万元。截至2013年9月,张春秀、董玉涛以清偿利息的方式累计给付张某某12万元。4、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春秀、董玉涛虚构马某某承揽工程需要借钱的事实,以高利率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0万元。截至2013年9月,张春秀、董玉涛以清偿利息的方式累计给付吕某某4.5万元。5、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春秀、董玉涛虚构董玉涛承揽修路工程、张春秀的哥哥张智慧承揽白云观市场建设工程等事实,以高利率支付利息为诱饵,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董某(又名董秋永)人民币40万元,并向董某出具了一张46.5万元的借条。6、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春秀以其装有银行卡的包被人抢走,自己的钱无法取出为由,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玉涛、张春秀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0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春秀、董玉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春秀、董玉涛向被害人毛某某、栗某、张某某、吕某某、董某出具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清单,证人董某中、马某某、张某仙、王某某、刘某某、轩某某、何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邢某某、张某慧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栗某、张某某、吕某某、董某、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春秀、董玉涛的供述,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董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秀、董玉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春秀参与诈骗6次,诈骗数额366.5万元;被告人董玉涛参与诈骗5次,诈骗数额322.5万元。二被告人诈骗数额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张春秀、董玉涛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董玉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董玉涛的辩护人关于董玉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春秀辩称,其出具的欠被害人毛某某95万元的借条是假借条;其出具的欠被害人张某某50万元的借条是借栗某50万元款时出具的重复借条;其出具的欠栗某20万元、欠吕某某50万元的借条是双倍借条,实际分别借栗某、吕某某10万元和25万元。经查,张春秀伙同董玉涛虚构事实,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毛某某、栗某、张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钱财,有以上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及其它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张春秀的以上辩解意见,无据可证,不予采纳。张春秀、董玉涛均辩称,张春秀向他人借款系张春秀一人所为,董玉涛没有参与。经查,张春秀、董玉涛在侦查阶段最初供述,均证明其二人共同对被害人毛某某、栗某等人实施诈骗的事实,且有书证、被害人毛某某、栗某、张某某、吕某某、董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张春秀、董玉涛共同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事实。故对张春秀、董玉涛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董玉涛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民间借贷行为,董玉涛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董玉涛伙同张春秀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财后逃匿,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故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董玉涛的辩护人另辩称,董玉涛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董玉涛及张春秀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董玉涛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庭审中予以否认;张春秀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张春秀、董玉涛系初犯,且实施诈骗后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返还被害人毛某某、栗某、张某某、吕某某被诈骗款共计47.7万元,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张春秀、董玉涛尚未退还的诈骗赃款,属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春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玉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春秀、董玉涛共同诈骗非法所得赃款尚未退还部分274.8万元及被告人张春秀单独诈骗非法所得赃款尚未退还部分44万元,予以追缴。上诉人董玉涛的上诉及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不准确,其未参与诈骗,对张春秀借款不知情,不应负刑事责任,请求二审公正裁判。上诉人董玉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不客观,张春秀、董玉涛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春秀在庭审中无意见。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董玉涛与原审被告人张春秀系夫妻关系,二人明知自己家庭没有偿还能力,仍多次虚构事实,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玉涛与原审被告人张春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春秀参与诈骗6次,诈骗数额366.5万元;董玉涛参与诈骗5次,诈骗数额322.5万元。二人诈骗数额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张春秀、董玉涛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但董玉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张春秀、董玉涛系初犯,且实施诈骗后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返还被害人毛某某、栗某、张某某、吕某某部分赃款,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董玉涛上诉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董玉涛、张春秀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玉涛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洪涛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