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火日康与江苏宏大装饰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日康,江苏宏大装饰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火日康,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文彪,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大装饰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仓头路8号。法定代表人洪再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红娟,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火日康与被告江苏宏大装饰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彪,被告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再宁的委托代理人崔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日康诉称,我于1979年8月进入盐城县印刷二厂工作,1988年3月29日调到盐城市针织内衣厂棉纺分厂(盐城市第二纺织厂),后于1992年元月份调入被告宏大公司销售部门工作。1994年我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宏大公司总经理徐守清产生冲突,被告宏大公司通知我回家待岗。后我多次找被告宏大公司徐守清协商工作安排事宜,徐守清承诺对我的事情予以处理,但一直没有结果,我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情况。直到2015年5月4日,我从盐都区信访局,才收到被告宏大公司开除我的决定。2015年6月5日,我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我与被告宏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1994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要求被告宏大公司支付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6月5日,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宏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宏大公司支付我1994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82930.83元。被告宏大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其次,原告火日康是1992年进入我司工作,1994年4月17日因其违反我司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并经工会决定将其予以开除,因此,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在1994年4月17日已经终止。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火日康到被告宏大公司担任销售员工作,1994年4月离开被告宏大公司。2015年6月5日,原告火日康向盐都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宏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核定其自1994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请求发放其自1994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所应得的工资及福利;请求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保费。当日,盐都劳动仲裁委以未提供初步证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火日康遂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火日康请求办理保险手续的报告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自1994年4月起原告即不上班,双方也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宏大公司亦未发放其工资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火日康自1994年4月离开被告宏大公司,2015年6月5日向盐都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从199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火日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宏大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火日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华(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