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志金与解志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金,解志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王志金。被告解志荣。原告王志金与被告解志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敬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农村庄基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洪德乡许旗村汪旗队的一处农村住宅(四孔窑洞、水窖一口和庄前屋后空闲土地)以45000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35000元,欠10000元未付,被告将庄基交给原告管理,但原告一直未居住使用过。2014年农历11月份,被告反悔并要求原告返还庄基,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向原告返还5000元,下欠30000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拒绝。现请求:一、确认原告王志金和被告解志荣签订的《农村庄基买卖合同》无效;二、判由被告解志荣向原告王志金返还庄基买卖款3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农村庄基买卖合同》的时间、约定内容及款项均属实。因被告当初经济困难故将庄基出售,后经济好转便与原告协商要求返还庄基。被告于2014年腊月退还原告5000元,剩余30000元约定分两次付清。后因被告得知原告兄弟将村上调整给被告的2.5亩土地出售,被告要求原告证明此事,但原告拒绝。现同意向原告退还剩余30000元款项,但要求原告证明其兄弟将被告土地出售之事,否则不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农村庄子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将自有的位于洪德乡许旗村汪旗队的一处庄基(窑洞4孔、水窖1口)出售给原告,价款45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35000元,剩余10000元未付。被告即将庄基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原告。2014年农历11月份,被告反悔,要求原告返还庄基,原告同意,双方解除合同。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庄基款项5000元,约定剩余30000元分两次付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时,被告以原告兄弟将村上调整给其的2.5亩土地出售为由,拒绝退还款项。另查,被告出售的庄基土地在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者系其父解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农村庄子买卖合同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庄子买卖合同书》所涉及的住宅系被告私有财产,国家保护私有房屋的买卖、继承等权利,被告可以依法处置。因房屋和宅基地连同一体,不可分离,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必须连同房屋一并转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均有使用权,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合同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之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在原告起诉之前,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原、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原告将庄基返还给被告,被告也返还了部分款项,对未返还部分应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30000元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兄弟将其土地出售,要求原告证明此事,因其陈述的事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考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解志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志金购买庄基款项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解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敬向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成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