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无业,暂住深圳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下午,证人高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购买冰毒,双方谈好每个冰毒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后韦某给高某提供了一个银行账户,要求高某先将毒资1200元转账到账户,收到毒资后韦某告诉高某晚点准备交易毒品;当晚22时50分许,韦某手机短信联系高某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村707路公交总站附近交易,高某遂让王某伟前去取毒品,韦某见到王某伟后拿出一包用纸巾包裹的毒品,交给王某伟后准备离开现场,被民警发现并抓获,逃跑过程中将随带的另一包毒品丢弃在路边。经鉴定,从王某伟处缴获的毒品重3.7克,从韦某丢弃处缴获的毒品重4.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受案登记表,银行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高某、王某伟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毒品鉴定报告,案发现场照片,高某、王某伟对韦某的辨认,韦某对手机、银行卡的辨认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79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辩称:被告人本身没有钱买毒品,在收到高某的钱后才去买的毒品,主观上被告人没有故意犯罪的意图,也没有条件去犯罪,而是在对方提供毒资的引诱下才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总计8.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再犯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8.19克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辉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