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木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满族,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木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木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0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乘载着丁某、穆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未系安全带)的一辆*****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197乌东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41公里+300米时,车辆驶下道路西边路基翻车,造成一起丁某、穆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李某某、谢某某受伤,******8号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丁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特征,穆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特征。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本起人员伤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4月20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2、书证:被告人张某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丁某、穆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赔偿证据材料,申请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速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得以赔偿,被告人亦获取谅解,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考虑被告人仍须治疗的现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经报本院2015年8月12日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占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