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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龙某某,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丁某甲,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冯光希,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被告便入赘到原告家,并与原告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7年3月20日在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5日生育长子丁某乙,于1999年8月27日生育二女丁某丙,于2004年3月30日生育三女丁某丁,于2006年5月27日生育四女丁某戊。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好赌成性、脾气暴躁时常打骂原告。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丁某丁随被告生活,其余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40000元子女抚养费;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未使用家庭暴力,也未赌博,外出务工收入均用于了家庭支出,被告没有过错。二、有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在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村修建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楼房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被告便入赘到原告家,并与原告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7年3月20日在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5日生育长子丁某乙,于1999年8月27日生育二女丁某丙,于2004年3月30日生育三女丁某丁,于2006年5月27日生育四女丁某戊,四子女均系学生,其中长子于今年初中毕业。除三女丁某丁由被告丁某甲的父母代为照管外,其余三个子女均随原告龙某某生活,并由原告的父母代为照管。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后将户籍迁入原告家,并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原告的父母将户籍分开另成一户,但此后仍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子女则由原、被告双方的父母代为照管。2013年农历十一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原告则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原、被告因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审理中,原告、被告均陈述,2013年在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村修建有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楼房一套(至今未取得权属证明),修建成本约为34万元,修房所欠债务至今尚有18万元未归还;除此以外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虽恋爱时间不长,但婚后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并于2013年修建房屋,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致夫妻关系失和系彼此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