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讷河市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吉国、许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宋吉国,许艳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讷商初字第108号原告讷河市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南街农业银行一楼。法定代表人迟晓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吉国,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南街。被告许艳萍,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南街。原告讷河市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吉国、许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讷河市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宋吉国于2013年10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60万元整,被告许艳萍担保,二被告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约定2013年11月11日还款,月利3分,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只偿还了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吉国给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许艳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讷河市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宋吉国、许艳萍的具体住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讷河市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00元,退还原告讷河市民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审 判 员 刘宝胜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