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小兵、江西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公司,魏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某。诉讼代表人熊俊,男,1988年3月31日生,系江西某公司经理。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本科文化,系江西某公司股东。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祥深,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辩护人程雪梅,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单)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被告人魏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熊俊、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祥深、程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与代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成立江西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代某某占60%股份,魏某为名义股东,被告人魏某某为实际股东,占40%股份。2014年下半年,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原罗家砖瓦厂内因违章搭建总面积4000多平方米的4层厂房,为能够在搭建过程中得到时任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山湖分局昌东中队中队长蔡某(另案处理)的关照,被告人魏某某与代某某经商量后,从江西某公司先后提取人民币20万元,分三次由魏某某送给了蔡某。后江西某公司的违建厂房在蔡某的关照下得以建成。具体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蔡某的城管中队办公室送给了蔡某人民币5万元。2、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某小区蔡某家楼下送给了蔡某人民币10万元。3、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江西某公司内蔡某车上送给了蔡某人民币5万元。中共南昌市青山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蔡某受贿一案中发现魏某某向蔡某行贿的事实,并将魏某某带至该委调查,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由该委移交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而归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资产转让合同、控违、拆违情况通报、日常巡查工作报表、任免通知等书证,证人蔡某、代某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魏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系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但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犯单位行贿罪,数额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行政执法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2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