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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与曹文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20号原告上海安居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蒨。委托代理人王志兰。委托代理人周基群。被告曹文才。原告上海安居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文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08.84元(0.7元/平方米/月*74.14平方米*31个月);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居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4.14平方米。原告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08.8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08.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08.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文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