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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字第1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杰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 � �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163-1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春常,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王杰华,男,城镇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王杰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王杰华至今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杰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彩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