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薛明与温善高、韩桂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肖薛明。被告温善高。被告韩桂娥。原告肖薛明诉被告温善高、韩桂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薛明,被告温善高、韩桂娥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薛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按2分计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此后被告每月结息。2015年4月1日后,被告一直未能结息并向原告表示不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全部借款之日止向原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善高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桂娥辩称,我与被告温善高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善高、韩桂娥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今借到肖薛明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温善高、韩桂娥,2014年4月1日”;被告温善高、韩桂娥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今借到肖薛明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温善高、韩桂娥,2014年11月28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肖薛明与被告温善高、韩桂娥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肖薛明按约定向被告温善高、韩桂娥提供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温善高、韩桂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主张的诉讼请求。其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善高、韩桂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肖薛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给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原告肖薛明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温善高、韩桂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