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李建军、邱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李建军,邱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庆涛,该行员工。被告:李建军,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邱淑玲,女,1961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李建军、邱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淑玲经传票传唤,被告李建军经公告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韩忠信于2011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可自助循环使用。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年利率为9.184%,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李建军、邱淑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23000元。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依法处置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韩忠信于2012年12月6日在舒兰农行吉舒支行取得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5日到期,该笔贷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李建军、邱淑玲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偿还韩忠信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照约定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款付清止逾期利息。二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由被告李建军、邱淑玲担保,借款人韩忠信向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系统(借记卡明细)、放款凭证(贷款记帐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韩忠信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忠信取得借款;4、二被告和借款人韩忠信身份证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二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二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韩忠信于2011年11月25日,由被告李建军、邱淑玲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韩忠信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为9.184%,并约定了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李建军、邱淑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韩忠信取得借款20000元,借款人韩忠信于2012年12月6日取得最后一次贷款2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2月5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韩忠信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建军、邱淑玲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李建军、邱淑玲担保,借款人韩忠信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与借款人韩忠信、被告李建军、邱淑玲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李建军、邱淑玲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邱淑玲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负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军、邱淑玲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韩忠信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邱淑玲在最高限额22000元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合同期内利息;并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款付清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184%上浮50%支付借款逾期罚息;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建军、邱淑玲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