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商撤初诉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苏州德扬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德扬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撤初诉字第00001号起诉人苏州德扬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平路89号。法定代表人林卫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淑婷,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6月25日,本院收到原告苏州德扬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德扬公司)诉被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邑富公司)、江阴扬戈模具有限公司、江阴市辉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7月27日通知苏州德扬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庭询问。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相商初字第00942号案件审理中,邑富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在庭审中将本案德扬公司诉请撤销的(2013)澄商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德扬公司当庭质证。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德扬公司已于2014年9月19日对诉争判决书质证,应当视为其当日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德扬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撤销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不符合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苏州德扬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洪兴代理审判员  王杰兵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柳艳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