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赖利斌与吴中其、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利斌,吴中其,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97号原告:赖利斌。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吴中其。被告: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其。原告赖利斌与被告吴中其、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3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赖利斌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其、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利斌起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关系。被告吴中其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因一直未还,被告吴中其于2015年6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并由被告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之后,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中其归还借款136000元,由被告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赖利斌举证如下: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中其于2015年6月3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由被告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中其、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赖利斌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吴中其、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赖利斌借款13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其应返还原告赖利斌借款1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吴中其、杭州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