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童某、罗婷婷等与张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罗婷婷,罗欢欢,宋中云,张学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36号原告:童某,女,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原告:罗婷婷,女,1996年3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学生,原告:罗欢欢,女,2003年6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童某,系其母。原告:宋中云,女,1951年2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被告:张学才,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童某、罗婷婷、罗欢欢、宋中云诉被告张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罗婷婷、罗欢欢、宋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罗婷婷、罗欢欢、宋中云诉称:被告张学才与罗情宏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着经济业务往来,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罗情宏借款,原告童某虽为罗情宏之妻,但对其夫与被告间的经济往来从不过问。2015年3月18日,罗情宏因病去世,原告方在清理罗情宏遗物时发现: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7月14日向罗情宏出具二张借条计借款3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份,证明罗情宏死亡,四原告为全部合法继承人。3、借条二张,证明罗情宏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学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有效证据属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宋中云系罗情宏之母;原告童某为罗情宏之妻;原告罗婷婷、罗欢欢是罗情宏之女。罗情宏生前常年以事交通运输业。其与被告张学才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着经济业务往来,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罗情宏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7月14日向罗情宏出具二张借条计借款350000元。原告童某对其夫与被告间的经济往来从不过问,但知道其夫出借给原告350000元,对被告是否出借条并不知晓。2015年3月18日,罗情宏因病去世,原告方在清理罗情宏遗物时发现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罗情宏生病期间,已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情宏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此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罗情宏33500元,有证据在卷佐证属实,被告理应清偿;鉴于被告尚欠的借款属罗情宏与原告童某夫妻共同财产,且四原告为罗情宏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应依法对四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罗情宏与被告有借款利息约定,故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某、罗婷婷、罗欢欢、宋中云清偿335000元。二、驳回原告童某、罗婷婷、罗欢欢、宋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学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宣昌虎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腾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