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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甲,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甲,务农,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务农。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永国,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许传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甲、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丽丽、诉讼代理人张永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后姚埠村,看见其前岳父鞠某甲骑摩托车在路上行驶,遂想叫住他。被害人鞠某甲因害怕被告人陈某与其女儿离婚的事怀恨在心,便没有停车,继续驾驶摩托车沿村中的道路加速行驶,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在后面高速追逐鞠某甲,后在鞠某乙家门口两摩托车相撞,被害人鞠某甲倒地,致鞠某甲左腕关节脱位。经鉴定,鞠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鞠某甲的陈述,证人鞠某乙、王某、朱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甲诉称,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重处罚,并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人身损害和摩托车损失共计46000元。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只是想给鞠某甲送蜂箱,没有伤害他的故意,是不小心撞上了鞠某甲的摩托车。民事赔偿部分,家境困难,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其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鞠某甲的女儿曾系夫妻关系,后离婚,陈某对鞠某甲怀有怨恨。2014年7月7日18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后姚埠村的水泥路上,陈某看见鞠某甲骑摩托车在路上行驶,遂驾驶摩托车快速追逐鞠某甲,鞠某甲知道陈某追他,即加速行驶。后在鞠某甲的邻居鞠某乙家门口,陈某驾驶摩托车故意撞上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的尾部,致鞠某甲倒地,其左腕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鞠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8月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另查明,鞠某甲因此次受伤所受医疗费损失为1458.3元,交通损失为200元。综上,鞠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1658.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鞠某甲陈述,其女儿和陈某以前是夫妻关系,后来离婚。陈某因此怪罪于鞠某甲,找过他好几次麻烦。2014年7月7日下午,鞠某甲骑摩托车在路上行驶,听见陈某大喊了一声他的名字,让他停下,因为陈某对他有意见,他就加快速度往家骑车,离鞠某甲家大约还有7米的时候,听见陈某的摩托车在使劲加油门,发出很大的声响,接着就撞在了鞠某甲的摩托车上,鞠某甲倒在了地上,左手就没感觉了。2、证人证言证人鞠某乙证实,其和鞠某甲是东西邻居,当天下午,他在家门口听见有摩托车发出很大的轰鸣声,然后看见陈某骑着摩托车在追鞠某甲,陈某的摩托车直接朝着鞠某甲的摩托车撞上去了,陈某没有躲避的动作,两个人都倒在了地上,鞠某甲的左手腕好像断了。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7月7日下午,其坐在商店门口,听见陈某大喊一声“住下”,然后看见陈某急忙发动摩托车加大油门去追人,当时起步很猛,轰鸣声很大。后来就看见街上的人都朝鞠某甲家方向去,说鞠某甲被陈某撞了。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鞠某甲左腕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5、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7月7日下午,陈某骑摩托车在路上遇到同样骑摩托车的鞠某甲,就吆喝“鞠某甲,你住下”。鞠某甲和陈某以前有矛盾,害怕陈某要打他就加速行驶。陈某骑摩托车在后面追鞠某甲,虽然知道骑快了有危险,可能会撞车,但车速依然很快。到了鞠某甲家前边的街上时,陈某继续追,在鞠某甲东边邻居鞠某乙家门口,撞在了鞠某甲的摩托车上,二人都摔在地上。6、附带民事部分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明知快速驾驶摩托车从后面撞击他人驾驶的摩托车会造成伤害后果,仍驾驶摩托车冲撞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致鞠某甲被撞倒地后,左腕关节脱位。被告人陈某关于其没有伤害鞠某甲的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应予赔偿。鞠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单程交通花费酌情予以认定。本案中鞠某甲仅提供了部分医疗费单据,未提供住院病历等其他证据,因此,对于其主张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鞠某甲还主张摩托车损失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甲的医疗费1458.3元,交通费200元,两项损失共计1658.3元,由被告人陈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神瑞霞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