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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织布。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陈某醉酒后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牌号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周庄镇芙蓉大道北侧辅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陶城大桥地段时,撞到了被害人汪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双方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与张某、沈某等人一同吃午饭,期间饮用了白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疾病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