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639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何天龙(特别授权),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生育三子二女,分别是长子李某、次子李某明、三儿子李苏建、长女李某兰、次女李书兰。蒋某现独自生活,2013年10月检查出患有食管癌,平时生活起居有次子李某明和三儿子李苏建负责照顾,长女李某兰、次女李书兰也经常回家看望原告并承担部分费用。自2013年9月开始原告在医院检查及治疗费用共用去7522.88元。目前,被告一直未尽赡养义务,且拒绝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及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医疗费三分之一计2507.6元,后期治疗费、丧葬费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我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根据分家书,我是磕头吃饭,其余费用不应由我承担。我每年都有钱给原告,只是多与少的问题,2013年9月以后的医疗费我没有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共生育有三子二女,分别是长子李某、次子李某明、三儿子李苏建、长女李某兰、次女李书兰。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诊断出患食管癌,并住院治疗。自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原告花去医疗费合计6903.35元,因被告李某拒绝给付原告医疗费及赡养费,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癌症,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应由五子女各承担五分之一。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医疗费6903.35元,被告李某应承担1380.67元。关于原告赡养费的给付标准,本院结合上年度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计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蒋某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1380.67元,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承担五分之一(凭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凭证及票据于出票后五日内结算);二、被告李某自2015年7月起以25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蒋某的生活费,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集中给付;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封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