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执字第0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彭大林、付祥春、徐世祥分别与潘成跃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执行裁定书.doc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大林,付祥春,徐世祥,潘成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字第00047-1号申请执行人彭大林,男。申请执行人付祥春,女。委托代理人徐琴,女。申请执行人徐世祥,男。被执行人潘成跃,男。申请执行人彭大林与被执行人潘成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付祥春与被执行人潘成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申请执行人徐世祥与被执行人潘成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后,决定合并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2014)镇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镇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于2015年4月2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成跃支付申请执行人彭大林借款1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15元、申请执行费125元;责令被执行人潘成跃支付申请执行人付祥春借款38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15元、申请执行费470元;责令被执行人潘成跃支付申请执行人徐世祥借款8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15元、申请执行费1100元。因被执行人潘成跃已外出务工,不知去向,上述执行通知书已依法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潘成跃,但被执行人潘成跃至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成跃之妻孙学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穗县支行账户(账号为*******************)内有存款8563.38元。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作出(2015)镇执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拔孙学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穗县支行账户(账号为*******************)内存款8563.38元至镇远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但孙学华已于2015年5月4日支取2000元,产生手续费10元,故本院2015年5月6日前往三穗县农行执行时实际划拨孙学华上述账户内存款6553.38元。因孙学华与潘成跃外出务工,不知去向,本院已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发出公告,送达(2015)镇执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书给孙学华。另查明潘成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充分征求申请执行人彭大林、付祥春、徐世祥的意愿,申请执行人彭大林、付祥春、徐世祥对已执行到位的案款6553.38元,均要求按三人申请标的(借款本金)比例分配,受偿比例4.927%,即彭大林受偿740.38元、付祥春受偿1872元、徐世祥受偿3941元,本院已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分配;申请执行人彭大林、付祥春、徐世祥均同意法院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镇执字第00047号案、(2015)镇执字第00048号案、(2015)镇执字第000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珠 泽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吴 志 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寿华(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