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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万某某3人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谢某某,周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任五华县转水镇卫生院院长,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任五华县转水镇卫生院会计,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高中文化,任五华县转水镇卫生院出纳,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在五华县转水镇卫生院任职的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以虚开发票等方式贪污公款80000元。其中万某某单独贪污公款42000元,伙同谢某某、周某某共同贪污公款38000元中万某某分得18000元、谢某某分得10000元、周某某分得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周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分别向五华县人民检察院退清全部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职证明,证人证言,相关单据及辨认笔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以虚开发票等方式贪污公款,究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某能投案自首,且能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均能投案自首,且分别退清全部赃款,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万某某、谢某某、周某某分别退出的赃款共8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五华县转水镇卫生院(该款现由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保管,由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迳行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伟萍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