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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子璋与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子璋,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子璋。委托代理人:钟艺伟,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琴,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彩玉,该司职员。上诉人黄子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子璋于2012年4月23日入职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裕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工作岗位是房地产事业部结构工程师,试用期工资为8500元/月,试用期后是10000元/月。在实际工作中,试用期满后长裕公司按8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于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黄子璋上月的工资。黄子璋上班需通过指纹打卡考勤。长裕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黄子璋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工资,实发数额为3139.35元,其中扣除了3月份旷工3天的工资2193.05元(3天×2)、伙食费75.64元和补缴社会保险的个人应缴部分4217.84元。2014年4月3日,长裕公司以黄子璋多次旷工及早退,严重违反从事管理制度为由,当日解除与黄子璋的劳动合同。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黄子璋被检查出怀孕。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试用期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黄子璋主张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后工资为10000元/月,但实际发放的是8500元/月,曾就工资问题询问过长裕公司,其人事部门答复剩余的工资过后支付,但一直没有支付。黄子璋没有就工资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黄子璋主张其已经怀孕,有将怀孕事实告知长裕公司人力资源部,不存在旷工和违反长裕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而且入职时并不清楚长裕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长裕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黄子璋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银行交易记录》;3.《与张振邦会话记录》;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长裕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确认,理由是证据中的会话记录只是一份电脑截图,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上没有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无法确认是否为黄子璋本人。长裕公司主张,黄子璋的实际履行工资标准是8500元/月,理由是在试用期满后黄子璋不符合长裕公司的工作岗位的录用条件,双方沟通后口头协商一致决定工资标准额8500元/月,双方也是按照8500元/月履行了2年时间,黄子璋一直没有提出异议。长裕公司主张于2014年4月3日已经解除与黄子璋的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是黄子璋于2014年3月17日至3月19日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人事管理制度。黄子璋入职时,长裕公司有告知黄子璋规章制度,并有发放《员工手册》让黄子璋签收。另外,长裕公司主张黄子璋在职期间并不清楚黄子璋怀孕的事实,直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黄子璋到广州市劳动监察投诉时才得知。为证明其主张,长裕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签收单》;2.《广东圣丰集团会议纪要(2010)63号》;3.《考勤休假管理制度》;4.《公司管理制度公示照片》;5.《广东圣丰集团制度汇编》;6.《3月份打卡记录明细》;7.《监控视频光盘》;8.《员工违纪通知书》;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0.《EMS邮寄单》;11.《邮寄跟踪记录》;12.《银行卡复印件》;13.《银行转账支付证明》;另当场补充证据14《社会保险明细表》。证据1有黄子璋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证据2是广东圣丰集团的会议纪要,会议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会议内容对《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进行研究和征求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有参会代表签名;证据3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打卡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3:30-18:00;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到下班时间而提前离岗者,即为早退;第(三)项规定:迟到、早退或擅离职守超过30分钟,或未经批准而不到岗者,均为旷工;第(八)项规定:每旷工一天扣发三天全额日薪,连续旷工3天或当月旷工5天以上作自动离职处理;证据4是相关管理制度的公示照片;证据5的第三章第5条第(八)规定:每年旷工一天扣发三天全额日薪,连续旷工3天或当月旷工5天以上作自动离职处理;证据6显示黄子璋在2014年3月17日至3月19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为“旷工”;证据7视频显示黄子璋于2014年3月17日早上8点对打了卡后,10点多出去了,2014年3月18日、19日均没有上班;证据8长裕公司房地产事业部认定黄子璋旷工行为严重违反集团从事管理制度第三章第六条的规定,作即时辞退处理;证据9是长裕公司向黄子璋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证据13显示长裕公司最后支付黄子璋的工资3135.39元;证据14显示长裕公司已为黄子璋补缴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黄子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仅连续旷工了2天半,2014年3月17日上午属于早退,不属于旷工,黄子璋仅旷工了2天半,长裕公司解除与黄子璋的劳动合同属于非法解除。黄子璋于2014年4月2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长裕公司支付:1.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0000元;2.因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须加付赔偿金30000元;3.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工资11379元;4.怀孕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5.孕期损失100000元、产期损失51954元、哺乳期损失120000元。该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1.长裕公司支付黄子璋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06.52元;2.驳回黄子璋其他仲裁请求。黄子璋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黄子璋的诉讼请求为:1、长裕公司向黄子璋支付2012年7月1日至于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万元;2、长裕公司向黄子璋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工资11379元(10000元/21.75×3+10000);3、长裕公司向黄子璋支付因违反女职工在孕期间不得解除合同规定的赔偿金,即40000元(10000元×2×2);4、长裕公司向黄子璋赔偿孕期损失10万元(按10000元/月标准计付10个月)、产期损失6万元(按10000元/月标准的100%计付,6个月),共计16万元;5、本案的仲裁和诉讼费用全部由长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黄子璋与长裕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工资问题。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黄子璋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000元/月。但试用期满后,直至2014年4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长裕公司一直以8500元/月的标准支付黄子璋的工资。黄子璋未曾就工资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其主张曾向长裕公司口头提出异议,也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黄子璋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对工资数额变更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合意。参照《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黄子璋实际每月的工资标准为8500元/月。长裕公司以此标准支付黄子璋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或未足额支付黄子璋的工资的事实。因此,黄子璋要求长裕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子璋上班需指纹考勤,长裕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视频监控显示,黄子璋在2014年3月17日上午早退超过30分钟,按照长裕公司制定的《考勤休假规定》,上述行为属于旷工,非早退,因此黄子璋在2014年3月17日至3月19日期间连续旷工3天,黄子璋旷工期间未付出劳动,长裕公司可不支付其工资,但长裕公司以双倍标准扣除黄子璋的工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正常出勤的情况下,黄子璋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应发工资数额为9672.41元(计算公式:8500元+8500元/月÷21.75天/月×3天)。扣除黄子璋旷工3天的工资、伙食费75.64元和补缴社会保险的个人应缴部分4217.84元,长裕公司应向黄子璋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4206.52元(计算公式:9672.41元-8500元/月÷21.75天/月×3天-75.64元-4217.84元),扣除长裕公司已经支付的3135.39元,还需支付工资差额1071.13(4206.52-3135.39)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黄子璋已经签收长裕公司所在集团公司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知悉长裕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清楚连续旷工3天可作辞退处理。如前所述,黄子璋在2014年3月17日至3月19日期间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了长裕公司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长裕公司依此解除与黄子璋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黄子璋要求长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孕期、产期、哺乳期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认定长裕公司以黄子璋旷工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长裕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黄子璋将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合法利益。黄子璋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子璋在法庭调查阶段补充的主张长裕公司未为黄子璋购买社保,导致黄子璋怀孕不能享受生育保险而产生一定的损失,要求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由于黄子璋的请求没有明确数额,亦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长裕公司支付黄子璋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71.13元;二、驳回黄子璋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黄子璋负担。判后,黄子璋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就长裕公司临时提交的证据视频进行质证环节,在无法确定长裕公司所提供的视频真伪的情况下,认定黄子璋存在旷工的事实。首先,长裕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作为认定黄子璋违反用人单位规章的重要证据,但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其次,在长裕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内容真伪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黄子璋旷工。最后,在长裕公司没有提交经公证的视频光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到现场调取或查看监控录像,否则,不能仅凭长裕公司提交的光盘认定黄子璋有旷工三天的事实。在长裕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认定黄子璋有旷工三天的事实,故不能达到长裕公司规章制度的解除合同条件,即违法解除。综上,黄子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长裕公司向黄子璋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71.31元;3、改判长裕公司向黄子璋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000元(8500元×2个月×2);4、改判长裕公司向黄子璋赔偿孕期损失85000元(8500元×10个月)、产期损失51000元(8500元×6个月),共计13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长裕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长裕公司答辩意见:1、长裕公司2014年8月26日收到法院传票,2014年9月11日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并非如黄子璋所述为临时提交的证据。2、一审法院已组织黄子璋就证据9《监控视频光盘》进行质证,在进行证据8及证据9质证时,黄子璋承认了2014年3月17日早上8点多到公司打卡,10点多出去,2014年3月18日,3月19日确实没有上班的事实,与长裕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子璋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黄子璋对长裕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视频录像提出了异议。黄子璋认为长裕公司的视频录像在08:47:37,08:49:56,08:51:24;09:22:36,17:29:03,18:06:56,18:07:03等时间节点上均出现其身影,恰恰说明其在2014年3月19日正常上下班,并非长裕公司主张的旷工三天。长裕公司则否认视频录像上述时间节点上出现的人物为黄子璋,坚持认为黄子璋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自认其2014年3月17日至19日旷工三天,其司不存在违法解除黄子璋劳动合同的情形。合议庭对长裕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进行查看,上述时间节点上出现的人物为黄子璋,长裕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进一步说明该人物的身份情况。二审诉讼期间,黄子璋提供了《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计划生育服务证》、《出生证》等证据,拟证明其在2014年2月25日检查出已怀孕,并在2014年10月17日生产二胎,符合生育二胎的政策。长裕公司对黄子璋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裕公司以黄子璋违反规章制度,旷工三天为由,解除黄子璋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若长裕公司违法解除黄子璋劳动合同,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关于长裕公司以黄子璋违反规章制度,旷工三天为由,解除黄子璋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的问题。长裕公司否认视频录像多个时间节点上出现的人物为黄子璋,但又未进一步说明该人物的身份情况。黄子璋虽然在一审庭审时自认2014年3月19日旷工,但根据长裕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直接反映的内容,足以推翻黄子璋在一审时的自认,可以证明黄子璋在2014年3月19日正常上班,故本院认为长裕公司主张黄子璋在该日旷工的事实不成立,长裕公司以黄子璋旷工三天,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黄子璋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黄子璋劳动合同的情形。关于长裕公司违法解除黄子璋劳动合同,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长裕公司应按黄子璋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向黄子璋支付赔偿金。黄子璋在上诉期间主张赔偿金为34000元(即8500元/月×2个月×2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黄子璋在长裕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怀孕,故长裕公司违法解除与黄子璋的劳动合同,除向黄子璋支付赔偿金外,还应向黄子璋赔偿孕期工资损失及产假工资损失。黄子璋自2014年4月4日起实际没有为长裕公司提供劳动,至其2014年10月17日产子,黄子璋的孕期为6个月又13天,故本院酌定黄子璋的孕期工资损失按黄子璋工资收入的20%计算,为10912.90元【即(8500元/月×6个月+8500元/月÷31天/月×13天)×20%=10912.90元】。因黄子璋本次生育为第二胎,依法享受产假98天(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22日),其产假工资为27145.16元(即8500元/月×3个月+8500元/月÷31天/月×6天=27145.16元)。黄子璋上诉主张其产假工资损失按6个月计付,孕期工资损失按10个月计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黄子璋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基于黄子璋的自认作出的法律事实认定与长裕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反映的客观情况不符,导致一审对黄子璋是否违反长裕公司规章制度,长裕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向黄子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0元、孕期工资损失10912.90元、产假工资损失27145.16元;四、驳回黄子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东长裕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贾震华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