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韦某甲(曾用名xxx),学生。法定代理人韦某乙,教师。被告李某甲,医生。系韦某甲的父亲。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韦某乙,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05年11月30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详见(2005)上民一初字第236号],根据该离婚协议第2条规定:婚生女孩韦某甲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定于每年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生活费250元,孩子每年的教育费及重大开支费用,双方自愿平均负担。被告虽按规定月支付生活费250元,但被告从离婚之日起至今从未支付给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等开支费用。致使原告十年来依赖母亲低微的工资收入来维持生活及教育费等开支费用,造成原告生活十分困难,为此,根据目前社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市场物价不断高涨以及原告长大求学心切,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开支费用远远超过被告支付的250元抚养费的五倍,为给原告正常生活就读方面不受影响,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3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开支费用2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母亲韦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上林县人民法院(2005)上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母亲韦某乙曾于2005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5、2008年11月3日上林县直属机关幼儿园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苏颖当时是该幼儿园中六班的小朋友,曾用名李某丙、韦某甲。被告辩称,2005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被告一直以来都按调解书履行抚养。现原告母亲以孩子代理人身份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不符合实际。理由是:1、原告母亲作为一名高级教师,对孩子抚养并无实际困难;2、按照现在当地生活水平,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800-1000元足够;3、被告有实际困难,给付能力有限;4、关于增加抚养费要结合父或母给付能力,法院应支持的有:原告抚养费不能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孩子患病、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以及其他正当理由;5、现在物价有所提高,被告可以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每月给付400-500元;6、原告提出的要求空口无凭,没有具体、合理的理由;7、被告与原告母亲韦某乙离婚已十年之久,现在已有新家庭,被告一个人支撑全家,被告的生活并不比原告好,所以,请法院从实际出发,酌情考虑被告的给付能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林县大丰镇皇主村快流经济联合社证明材料原件,证明被告的妻子韦丽娜无工作、无田地、孩子幼小需要照顾,家庭生活开支全部由被告负担,属于困难户;3、上林县房产管理所证明材料原件,证明被告李某甲、妻子韦丽娜及其儿子李某乙在该房产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无房屋权属登记记录;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韦丽娜于××××年××月登记结婚;5、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妻子韦丽娜户籍所在地为上林县大丰镇皇主村快流庄,系农业家庭户以及被告与韦丽娜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了其所在工作单位上林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月基本工资和各项津贴收入为382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户口薄里原告有曾用名被告并不知道,之前的离婚调解书女儿的名字是李某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快流经联社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韦丽娜住的是铺面,在家又看店,田地在娘家,不是什么困难户;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真实的,但并不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房子,只是没有办证。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林县人民医院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户口薄、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快流经联社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上林县房产管理所的证明材料因证据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韦某乙与被告李某甲原是夫妻,双方共同生育有一个女儿,现名为韦某甲(曾用名李某丙、苏颖)。2005年10月9日,原告母亲韦某乙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并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上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内容为:“婚生女孩李某丙由原告韦某乙抚养;被告李某甲定于每年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生活费250元;孩子每年的教育费或重大开支费用,原、被告自愿平均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年××月26日,被告与韦丽娜(曾用名韦美伊,住上林县大丰镇皇主村快流庄,无业)再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被告目前在上林县人民医院工作,每月基本工资和各项津贴收入为3827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目前社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市场物价不断高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开支费用远远超过被告支付的250元抚养费的五倍,为了原告正常生活就读方面不受影响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增加抚养费即:1、由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3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开支费用2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00元”为“100元”。被告辩称,被告现在已有新家庭,被告一个人支撑全家,被告可以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每月给付400-500元,请法院从实际出发,酌情考虑被告的给付能力。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的母亲韦某乙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协议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孩李某丙即原告由其母亲韦某乙抚养,由父亲即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250元,孩子每年的教育费或重大开支费用,由原告父母李某甲、韦某乙平均负担。因目前物价上涨,县城的生活消费水平相对提高,被告的收入也已提高,被告再按2005年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250元,已远远不足于开支当前原告的生活费用,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开支费用每月100元,因符合客观事实,也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便于履行,所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每月1500元相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过高,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李某甲与原告母亲韦某乙离婚后已另行组成新的家庭,且已生育有一个幼小的孩子,被告的收入须维持全家的一切开支,生活相对比较困难,所以,被告应按其月收入3837元的20%计算(取整数)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767元为宜,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韦某甲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767元,定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孩子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蒙京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陈燕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