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再国与蒋春云、朱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再国,蒋春云,朱月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朱再国。委托代理人周超超,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云。被告朱月洪。原告朱再国诉被告蒋春云、朱月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云、朱月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再国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蒋春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3月2日,被告蒋春云又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蒋春云催讨该借款,被告蒋春云拒不返还。借款发生于被告蒋春云、朱月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蒋春云、朱月洪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蒋春云、朱月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朱再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蒋春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蒋春云、朱月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蒋春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3月2日,被告蒋春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蒋春云、朱月洪于199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春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蒋春云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蒋春云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现原告要求按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蒋春云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春云、朱月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春云、朱月洪返还朱再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再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蒋春云、朱月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