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培金、何会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培金,何会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合水县信用社),住所地:合水县西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包海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徐培金,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何会宁,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合水县信用社与徐培金、何会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水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尚鹏飞、被告徐培金、何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水县信用社诉称: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4959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23298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归款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培金辩称:借款是第二被告用第一被告的名义贷的,归还借款的义务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何会宁辩称:第二被告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第二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85.0401万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和合水县旭晟源果蔬有限公司阻挡不让发货,导致苹果腐烂、掉价给第二被告造成损失,如果原告愿意承担给第二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愿还本付息,否则拒绝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何会宁以其存放在合水县旭晟源果蔬有限公司的74.2万公斤苹果作抵押,合水县旭晟源果蔬有限公司作担保,以徐培金名义向合水县信用社抵押申请贷款260万元,合水县信用社与徐培金于当天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万元,年利率10.2%,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后,合水县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何会宁交付了260万元的借款。何会宁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3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285401元、3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21.5万元、4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5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共计归还借款185.0401万元,下余借款本金749599元及利息23298元未归还,合水县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3、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提款申请书、原告发放贷款通知书各1份,证实被告借款260万元,月息10.2%,按月结息,2015年7月18日利随本清的事实。苹果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出质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各1份,证实被告用其存放在果库的苹果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贷款的贷款明细查询单、吉岘乡信用社出具的被告还本付息的证明各1份,证实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599万元,利息23298.9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水县信用社与徐培金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合水县信用社直接向何会宁支付了借款,故何会宁为实际借款人,其应当履行借款人的义务,但何会宁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由何会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何会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加罚利息;徐培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何会宁逾期还款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却仍然用其户名为何会宁贷款,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会宁辩解因合水县信用社和合水县旭晟源果蔬有限公司阻挡不让发货给其造成200万元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何会宁归还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49599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利息23298.91元,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徐培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何会宁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