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少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少玉,绰号小玉,女,1980年5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少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暨文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郑少玉在武夷山市旭华街老酒厂后面的巷子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吴某某。2、2015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郑少玉在武夷山市旭华街老酒厂后面的巷子口处以9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谭某某。同日23时许,被告人郑少玉在同一地点以15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谭某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元旦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少玉免费提供甲基苯丙胺以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容留邱某某、陈某某在其位于武夷山市旭华街老酒厂后面二楼的出租屋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郑少玉免费提供甲基苯丙胺以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容留邱某某、陈某某、裴某某在其出租屋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郑少玉在武夷山市旭华街老酒厂后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内抓获邱某某、陈某某,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66克及现金660元、玻璃锅7只、塑料吸管67根、冰壶2只、打火机6只、薄膜塑料袋51只等。经鉴定,郑少玉、邱某某、陈某某、裴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所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物证甲基苯丙胺、玻璃锅7只、塑料吸管67根、冰壶2只、打火机6只、薄膜塑料袋51只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证人吴某某、谭某某、陈某某、邱某某、裴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少玉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意见;毒品称重照片、搜查照片、现场尿液检测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少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少玉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中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少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郑少玉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少玉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少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6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54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玻璃锅7只、塑料吸管67根、冰壶2只、打火机6只、薄膜塑料袋51只等,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红敏人民陪审员 周丽君人民陪审员 郭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第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