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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00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广宇与阜阳市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庄国余、汤纪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00491-1号申请执行人:孙广宇,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执行人:阜阳市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庄国余,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执行人:汤纪勇,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孙广宇与阜阳市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庄国余、汤纪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1074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庄国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广宇各项经济损失761379.14元(含先予支付的医药费50000元),阜阳市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汤纪勇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广宇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庄国余有房屋可供执行,房产证号为99××76,房屋坐落在颍上县汤店镇迪沟开发区广场西中心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庄国余所有的房产证号为99013376坐落在颍上县汤店镇迪沟开发区广场西中心村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张世东代理审判员  刘 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