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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国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法定代表人:何万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忠,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5日,住四川省绵竹市。上诉人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国忠于1992年9月入职正通公司,主要负责产品质量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以后,双方继续保持用工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6日,杨国忠向绵竹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以2013年12月31日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015年1月21日,该委以竹劳仲裁字〔2015〕15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杨国忠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正通公司向杨国忠支付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通公司承担。原审另查明,杨国忠、正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绵竹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绵竹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解除,该判决结果第一项“杨国忠与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该判决现已生效,同时该生效判决书查明:杨国忠从2012年起至2014年5月的月工资为3200元;2014年6、7月的月工资为2560元;2014年8、9、10月的月工资为22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在上一轮合同到期后再次续签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此正通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因杨国忠无法提供该期限劳动合同也无法证明该合同文本留存于正通公司处,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即便杨国忠无法证实双方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杨国忠从1992年9月进入正通公司工作,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其工作年限已连续满10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正通公司主张10年期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计算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包括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其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结合本案而言,正通公司辩称,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在2010年12月31日首轮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订立书面合同,原因是杨国忠无心工作,从2012年5月起多次提出辞职,在2013年12月31日后也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杨国忠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首轮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及时续签新合同,续签的时间不应超过合理范围,正通公司以杨国忠在2012年5月以后提出辞职为由将本应在一年以前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的过错归咎于杨国忠,其陈述理由明显矛盾;即便对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签订合同双方争议较大,但对自2013年12月31日以后双方继续保持用工关系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继续保持用工”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此时对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正通公司认为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杨国忠承担,但其出示的由杨国忠书写的辞职申请(载明杨国忠于2012年5月、2014年4月提出辞去品质部长一职)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因此对正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国忠主张从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倍工资,杨国忠陈述2014年2月至10月的工资已经领取,所以仅计算差额部分,即一倍工资:1、2014年2月至5月共计12800元(3200元/月×4月);2、2014年6月至7月共计5120元(2560元/月×2月);3、2014年8月至10月共计6720元(2240元/月×3月)。以上合计2464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国忠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640元;二、驳回杨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由正通公司承担。宣判后,正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正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以双方连续2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双倍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却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为由支持其请求,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虽工作10年以上,但原企业改制已买断工龄,应以改制后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起算。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0年期满,被上诉人2014年才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国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9日改制,即便从改制后计算被上诉人也已连续工作10年以上。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正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现金领款单,拟证明杨国忠于2007年9月3日领取企业改制补偿金,其工作年限应自2007年起算。杨国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企业改制是在2003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本院依职权在绵竹市工商局调取了正通公司及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正通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由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厂改制设立,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厂于2003年11月18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国忠在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陈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一)、(三)款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杨国忠主张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了“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这一情形,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按照诉讼请求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国忠在正通公司工作年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厂改制后注销,杨国忠继续在改制后新设立的正通公司工作,应当认定其与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与正通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杨国忠在正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自正通公司成立之日而非杨国忠实际领取改制经济补偿金的时间起算,即2003年11月19日,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截止2013年11月19日,杨国忠在正通公司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正通公司应当与杨国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国忠主张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绵竹市正通玻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挺代理审判员  罗德东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