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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夏津百瑞纸管用绒有限公司与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百瑞纸管用绒有限公司,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夏津百瑞纸管用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香赵庄镇东二村。法定代表人韩瑞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婷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津百瑞纸管用绒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百瑞纸管用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瑞生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百瑞纸管用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纸管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角度、型号、规格、标准、数量、单价为被告供应纸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供货,但是被告始终未按照约定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前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物价值622686元,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票。被告仅仅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财务记载尚欠原告货款47267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267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津百瑞纸管用绒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纸管购销合同一份两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9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总价值为622686元。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瑞生和被告方合同签订的代表人贾龙辉的通话录音3份。证明被告方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且承认原告为其开具的发票已经抵扣。被告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关后果。2、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其证据相互矛盾,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夏津百瑞纸管用绒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纸管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角度、型号、规格、标准、数量、单价为被告供应纸管,被告按约定,货款满20万元付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价值622686元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票。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2677.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津百瑞纸管用绒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纸管购销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72677.5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津百瑞纸管用绒有限公司货款47267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9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1510元。由被告河北德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志代理审判员  宋永真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英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