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邵阳市创业商会与葛某、阮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创业商会,葛某,阮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130号工商银行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建雄,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曾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男。被告阮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与被告葛某、阮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的委托代理人曾佳、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诉称,被告葛某、阮某某、张某某均系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的成员。2013年12月,被告葛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委托邵阳市正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邵阳市红旗路支行分两笔转账至被告葛某指定账户。2014年1月15日被告葛某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约定借期为一年,并由阮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然而被告葛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9.8万元,合计79.8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计至2015年6月15日,顺延另计);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某某辩称:1、被告葛某向原告借款属实。2、阮某某、张某某一起找到葛某与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协商过一次。葛某称愿意自己负责,会变卖其房产来偿还借款,不想牵连阮某某及张某某。被告葛某、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阮某某、张某某均系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的会员。2013年12月,被告葛某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提出向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借款,原告同意用商会内部成员间的互助基金借给被告葛某,被告葛某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其指定的被告张某某的工行账号内。随后,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委托其会员邵阳市正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5日转账98650元、2014年1月16日转账500000元至张某某的账号中,以上两笔合计598650元。2013年12月25日的转账回单上方手写标注:“其中1350元抵阮某某的服务费”。2014年1月15日,被告葛某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邵阳市创业商会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指定以上款项转入下面账户:工行,张某某,账号6222081906000134357。借款人:葛某”。《借据》尾部注明:“担保人:阮某某、张某某,担保期限:两年”,并有被告阮某某、张某某的签名。同日,被告葛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本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邵阳市创业商会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此笔借款服务费:每月壹万捌仟元整。”被告葛某写下《承诺书》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便未向原告付息,也未还本。被告阮某某、张某某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承诺书》中所写的:“服务费:每月壹万捌仟元整”就是利息,具体指月利率3%。《借据》中写明的借款金额是6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葛某的借款是598650元,另外1350元是与被告葛某协商冲抵了被告阮某某的借款服务费,但被告阮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被告阮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葛某向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据》中写明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6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葛某的借款是598650元,另外1350元是冲抵被告阮某某的服务费的说法并未得到被告阮某某的认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葛某的598650元。原告如约借给被告598650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葛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865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来看,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来计算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自原告诉请的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共11个月,被告葛某应支付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的利息计算为:131703元(598650元×6%÷12×4×11个月=131703元)。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上述规定的限度,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借据》来看,被告阮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阮某某、张某某应当对被告葛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阮某某、张某某对被告葛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借款本金598650元及利息131703元(按本金598650元计算,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顺延照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阮某某、张某某对被告葛某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70元,共计9610元,由原告邵阳市创业商会负担865元,由被告葛某负担87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葛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