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389号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文利,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0日共同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没有大的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贴对方,保持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问题,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