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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鲁光与诸士杰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诸士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叶鲁光。再审申请人诸士杰因与被申请人叶鲁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浙甬商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诸士杰申请再审称:本案讼争的借款,康振仁已归还,故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诸士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康振仁于2014年4月19日归还叶鲁光100万元款项及于同年4月20日支付叶鲁光的6万元款项,本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款项系康振仁向叶鲁光归还该案所涉借款本息。诸士杰再审申请主张上述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诸士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诸士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杜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