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汉昌诉唐顺启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XX县.委托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XX,汉族,农民,住黑龙江XX省。原告刘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3年6月9日和14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各借款5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0.015元,约定同年年底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并于2014年年初,被告携妻子和孩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3150.00元。被告唐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9日被告唐XX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在出据当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月利1.5分,年底还齐。证据二:2013年6月14日被告唐XX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在出据当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月利1.5分,年底还齐。证据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听原告妻子王彦芹说被告唐XX欠原告家10000.00元。被告唐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唐XX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书证及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证人证言虽是间接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证人证言与书证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6月9日和14日被告唐XX分两次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00元,均约定月利1.5分,年底还齐。被告唐XX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XX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1000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150.00元,本息合计1315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共计21个月)。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