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1XXXX********。委托代理人:侯雷阳,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1XXXX********。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侯雷阳,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24日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