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于金蛟与赵志刚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金蛟,赵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金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刚,男上诉人于金蛟与被上诉人赵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于金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金蛟在原审诉称,我于2015年1月12日在正常工作时,被赵志刚殴打,受伤住院治疗28天,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赵志刚赔偿医疗费26,6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赵志刚在原审辩称,具体时间我忘记了,已经过了很长时间。我和于金蛟的事情已经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当时于金蛟只是上嘴唇有划痕,别的部位并没有受伤,不可能发生20,000多元的医疗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我200元罚款,公安机关调解时于金蛟向我要60,000元,我不同意给付。对于于金蛟本次诉讼所要求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20分许,赵志刚与贾飞开车要进入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76号砂阳北社区院内时,门卫值班员于金蛟不同意,赵志刚与于金蛟发生纠纷。双方厮打在一起倒地,于金蛟嘴部有一划痕。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金蛟损伤程度不够成轻微伤。本次事件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志刚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于金蛟受伤后,当日到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面部划伤、腰、腹壁挫伤、膀胱壁占位性病变”,当日门诊病历记载“休壹周”。于金蛟当日在沈阳市公安医院花费医疗费973.20元。次日,于金蛟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癌”,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于金蛟共计住院28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5,659.44元。2015年3月29日,于金蛟再次到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33元。庭审中,于金蛟自述每月工资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于金蛟、赵志刚的当庭陈述笔录、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于金蛟、赵志刚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于金蛟受伤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作出对赵志刚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据此,赵志刚对此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对于金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于金蛟的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于金蛟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确认于金蛟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为两次在沈阳市公安医院就诊所发生的费用,共计1,506.20元。关于于金蛟所要求的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因于金蛟住院所治疗的为自身所患有的膀胱癌,在于金蛟无证据证明膀胱癌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赵志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金蛟所要求的住院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于金蛟的病历材料记载,其休息时间为7天。关于于金蛟的收入状况,于金蛟自述现每月收入为1,800元,故于金蛟的误工费为420元(1,800元/月÷30天/月×7天)。3、交通费。于金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根据于金蛟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关于于金蛟所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因于金蛟在住院期间所治疗的膀胱癌与本次事件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金蛟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金蛟医疗费1,506.20元;二、被告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金蛟误工费420元;三、被告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金蛟交通费50元;四、驳回原告于金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0元,由被告赵志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于金蛟不服,以原审同样的理由,要求被上诉人赵志刚承担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赵志刚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于金蛟、被上诉人赵志刚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于金蛟受伤。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赵志刚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赵志刚对此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对于金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赵志刚赔偿于金蛟相应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于金蛟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赵志刚承担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于金蛟受伤治疗情况,判决赵志刚赔偿于金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客观实事。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系于金蛟为治疗自身患有的膀胱癌所花的费用,膀胱癌系由身体病变产生,双方殴打不能造成膀胱癌的发生,故对于金蛟请求赔偿全部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上诉人于金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