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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柏志山故意杀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志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刑一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志山,曾用名柏国民,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志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娟、陈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志山及其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志山与其妻子枚秀丽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1月8日6时许,二人在家再次因琐事争吵,枚秀丽坐在其家东屋的床上用手抓住柏志山的上衣领子,对其侮辱打骂,一直持续至当晚22时许。柏志山被激怒后用拳头击打枚秀丽头面部,又随手从床上拿一手电筒击其头部,后又持铁锤朝枚秀丽头部连夯数下,致枚秀丽倒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枚秀丽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志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柏志山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意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柏志山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柏志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志山与妻子枚秀丽(被害人,殁年66岁)因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1月8日6时许,二人在家中再次因琐事争吵,枚秀丽坐在东屋床上用手抓住柏志山上衣领子,不让柏志山离开房间,并对柏侮辱、打骂。持续至当晚22时许,柏志山被激怒,先后用拳头、手电筒击打枚秀丽头面部,后又持床下的铁锤朝其头部连击数下,致枚秀丽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枚秀丽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头部,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柏志山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枚秀丽的四个子女(亦是被告人柏志山子女)对柏志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柏志山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铁锤、手电筒、手电筒灯罩各一把;柏志山所穿浅灰色牛仔裤一条;被害人所穿粉红色毛衣、浅绿色背心各一件。2、户籍证明证实了柏志山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枚秀丽的身份情况。3、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信息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报、立案情况。4、新蔡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柏志山左右手背、脸部、胸部各有多处抓伤,右小腿有一处抓伤,左大腿、左右胳膊上臂各有一处咬伤,周边均乌紫。柏志山称是其妻造成的。5、侦破报告证实:2014年11月8日23时2分,被告人柏志山电话(1322381****)报警,称其在家中杀其妻子,其妻还未死亡,已经拨打了120电话。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即组织人员赶赴案发地,发现柏志山妻子枚秀丽已经死亡,遂将仍在作案现场的柏志山抓获。经讯问,柏志山对其用铁锤将其妻子枚秀丽杀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6、通话记录证实:柏志山用其手机(号码为1322381****)于2014年11月8日23时01分拨打120电话,23时02分拨打110电话。7、到案证明证实:柏志山拨打110报警后,新蔡县公安局河坞派出所接指令赶赴现场,将仍在现场的柏志山抓获。8、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出诊记录证实了该医院接到1322381****的电话呼救后出诊情况。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了锤子、已损坏的手电筒、手电筒灯罩及从柏志山的浅灰色牛仔裤一条提取情况。10、三次对柏志山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及说明。11、谅解书及部分村民请求从轻处理的请愿书证实:被害人枚秀丽的四个子女(亦是被告人柏志山子女)对柏志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柏志山从轻或减轻处罚。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为新蔡县河坞乡闵庄村委柏庄一组柏志山家东屋卧室。堂屋靠东墙地面一被褥上有一女尸,头南脚北呈仰卧状摆放,尸体头面部有大量血迹。在尸体头部西侧,距东墙50cm,距南墙170cm处地面有一范围为90cm×60cm血泊,编为01号血迹。东屋北床西侧地面,有一条长约238cm的弧形滴落血迹,编号为02号血迹;在北床西侧距西墙70cm,距南墙235cm处有一范围45cm×67cm血泊,编为03号血迹;距西墙40cm,距南墙315cm处地面有一范围110cm×120cm血泊,编为04号血迹;在东屋北床床北头床西边框及床腿上有范围41cm×36cm的点片状血迹,编为05号血迹;在床上距床北头35cm,距东墙117cm处有一7cm×7cm片状血迹,编为06号血迹;在床上距床北头80cm,距东墙62cm的床单上有一处13cm×8cm片状血迹,编为08号血迹;在床北头床头板南面(里面),距东墙40cm处有范围为40cm×75cm的喷溅血迹,编为09号血迹;在东屋门口地面距南墙103cm,距东墙200cm处地面一圆形塑料桶两侧地面各有一硬纸张;在东屋门口距南墙103cm,距东墙158cm处地面有一把锤头带血的木把八角铁锤;距西墙110cm,距南墙230cm处地面有一范围60cm×60cm尿渍,编为A处尿渍;距西墙90cm,距南墙300cm处地面有一范围60cm×70cm尿渍,编号为B处尿渍;在东屋北床上距东墙125cm,距床尾123cm处有一把损坏的黑色手电筒,手电筒头部缺失,电池外漏,在手电筒东南方向距东墙96cm,距床尾117cm处有一红色手电筒灯罩。13、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柏志山从五把形状相近的不同锤子中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锤子;从五把形状相近的不同手电筒中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手电筒。1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2时50分至3时20分在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室对柏志山身体上是否有痕迹,所穿衣服上是否有血迹进行人身检查:柏志山所穿浅灰色牛仔裤左腿后弯处有一0.4cm×10.6cm的血迹,在其上方2.5cm处有一0.2cm×0.2cm的血迹,在柏志山面部散在大量点、条状皮肤擦伤(部分已结痂)、颈部右侧散在点条状皮肤擦伤(已结痂)、左上臂中段内侧有一5.1cm×6.1cm呈暗紫红色皮下出血,伴3.0cm×3.7cm皮肤擦伤、右上臂中段内侧有一5.0cm×6.0cm暗紫红色皮下出血、右上臂中下段外侧有一1.8cm×3.0cm暗紫红色皮下出血、双手背散在点、小片状皮肤擦伤(已结痂)、右胸部上方散在点、条状皮肤擦伤(已结痂)、左大腿下段外侧有一1.0cm×1.3cm皮肤擦伤、右小腿中段内侧有一1.5cm×2.4cm皮肤擦伤,其余部位未见异常。同时提取柏志山血样。15、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16时提取柏建辉血样一份。16、鉴定意见(1)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枚秀丽左侧额颞部有一长3.0cm略呈弧形创口;右耳后近耳根部头皮有一5cm创口,枕部正中有一5cm不规则挫裂创口,深达颅腔,并有颅骨碎片溢出;该创口右侧上方4cm处有一2.5cm挫裂伤,右下方2.5cm处有一3.0cm挫裂创口,上述两处创口深达颅骨。论证:1、死亡性质系他杀;2、致伤工具系具有一定棱边的铁质钝器;3、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饭在6小时以上;4、死亡原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检验意见:枚秀丽系被他人用钝器作用于其头部,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54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均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对硫磷、甲拌磷、乐果、氯氰菊酯、巴比妥、安定、阿普唑仑、三唑仑成分。(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物)字[2014]2169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和样本:1、枚秀丽血样,编为1号检材;2、柏志山血样,编为2号检材;3、柏建辉血样,编为3号检材;4、枚秀丽左手指甲拭子,编为4号检材;5、枚秀丽右手指甲拭子,编为5号检材;6、枚秀丽阴道拭子,取其上可疑精斑,编为6号检材;7、枚秀丽粉红色毛衣领口处血迹,编为7号检材;8、枚秀丽浅绿色背心领口处血迹,编为8号检材;9、现场一号血迹,编为9号检材;10、现场二号血迹,编为10号检材;11、现场三号血迹,编为11号检材;12、现场四号血迹,编为12号检材;13、现场五号血迹,编为13号检材;14、现场六号血迹,编为14号检材;15、现场七号(布片上)血迹,编为15号检材;16、现场八号(塑料袋上)血迹,编为16号检材;17、现场九号血迹,编为17号检材;18、东屋地面尿渍A处,编为18号检材;19、东屋地面尿渍B处,编为19号检材;20、柏志山裤子左裤腿后侧中部血迹,编为20号检材;21、手电筒灯头端擦拭物(2014年11月18日补送),编为21号检材;22、锤子(2014年12月18日补送),分别取锤头处、锤柄近锤头处疑似血迹,依次编为22-1、22-2号检材。鉴定要求:对上述检材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枚秀丽粉红色毛衣领口处血迹、绿色背心领口处血迹,现场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布片上)、八号(塑料袋上)、九号血迹,柏志山裤子左裤腿后侧中部血迹,锤头处、锤柄近锤头处疑似血迹检出的DNA为枚秀丽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枚秀丽左手指甲拭子检出的DNA为柏志山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柏志山、枚秀丽和柏建辉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枚秀丽右手指甲拭子检出混合图谱,无法明确分型。东屋地面尿渍A处、B处,手电筒灯头端擦拭物未检出DNA。17、证人证言(1)柏志英(柏志山姐)证实:我弟柏志山和枚秀丽结婚三十多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枚秀丽和谁都不讲理,脾气暴躁,心眼小,经常和我弟吵架,还打我弟。她和村里人都闹过,村里人都不理她,和亲戚都不来往,我也害怕她。案发当天夜里10点多,柏志山打电话说枚秀丽从早上六点钟一直和他撕扯到晚上10点多,和他打、闹,拉屎尿尿都不让出去,他没办法抓个东西把她打倒了。我丈夫让她打120救护,打110报警。后柏志山在电话中说他报警了。第二天上午我才知道枚秀丽死了。(2)赵新文(柏志山姐夫)证实:当天夜里十点半左右,柏志山打电话说他用铁锤把枚秀丽打了,流血了,我让他打120和110报警投案,柏志山说好,就挂断电话了。柏志山和他老婆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架。他老婆很恶毒,对人不好,和我们亲戚们都不和,也不往来。(3)柏俊辉(柏志山次子)证实:我父亲和我母亲的关系非常不好,我母亲暴躁,我父亲老实,平时我父亲都依着我母亲,他们每隔几天就要吵一次架。案发当晚10点多,我父亲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让快回去,我就给我哥柏建辉和我妹柏玉凤分别打电话。后我表哥赵锁柱打电话说派出所和120的都过去了,我妈已经不行了,我在第二天早上7点坐高铁从北京回来。父亲一辈子受我妈的气,希望对父亲从轻处理。(4)赵峰(柏志山外甥)证实:2014年11月8日23时54分,我表弟打电话说他爸柏志山把他妈打死了,让我去看看。我骑着摩托车到我舅家,派出所的已经到了,我没有进屋,听他们说人死了,具体屋里什么情况我不知道。我舅柏志山和我妗子枚秀丽关系很差,经常吵架、打架。我妗子不讲理,对亲戚们不好,跟我舅这边的亲戚和她娘家的亲戚都不往来。(5)柏建辉(柏志山长子)证实:当天夜里11点多,我弟柏俊辉打电话说我父亲把我母亲打坏了。第二天回到家我才知道我妈被打死了。自我记事以来我母亲经常打骂我父亲,经常用手对我父亲头上打,用巴掌对我父亲脸上扇,还经常把我父亲的脸挖的有血口子。我母亲也经常对我们打骂,我十六岁就外出打工长年不回家,过年回家一趟也是挨母亲的吵骂。我弟、妹也都是十五、六岁就外出打工长年不回家,这都和我母亲有关,我们外出都是躲着她,亲戚和俺家都不走动,庄里的人和亲戚都躲着她。(6)柏玉凤(被告人女儿)证实:自从我记事开始,我妈就经常和我爸吵架,我妈脾气不好,一吵架我妈就动手打我爸,我爸都是躲着我妈,始终不还手。我们几个子女大了以后都外出工作,她俩闹的更厉害。2014年11月8日夜里11时许,我接到二哥柏俊辉的电话,说家里出事了,让赶紧回去。我连夜赶回家才知道出事那天,我妈又和我爸吵架,她缠着我爸一天,我爸是在万不得已的时候才动手把我妈打死的,我恳请司法机关能够对我爸从轻处理,我们一家人都原谅我爸对我妈的行为。(7)柏春晖(被告人小儿子)证实:我妈常打我爸,我爸从来不舍得打我妈。我妈不光打我爸,还打我们几个子女。我从小就在这种暴力家庭环境长大,最能体会我爸的心情。2014年11月8日晚11时许,我二哥柏俊辉打电话说家里出大事了,赶紧回家。回来以后我才知道我妈又和我爸吵架闹了一天,后来我爸在情急之下把我妈打死的。我妈脾气暴躁,易怒,我能理解我爸,我们四个子女都原谅我爸的行为,希望能够对我爸从宽处理。(8)周敬芳(同村村民)证实:案发当天我经过柏志山家门口,我连喊两声没有人答应,然后我就走了。枚秀丽很厉害,脾气很大,和柏志山经常吵架、打架,都是枚秀丽打柏志山,柏志山不还手。(9)高建华(同村村民)证实:案发第二天我才知道柏志山把枚秀丽打死了。枚秀丽很强势,几年前我在柏志山家里看见枚秀丽让柏志山和她家里的孩子跪在地上,排成一排,她手里掂着棍就往身上打。她经常把柏志山身上打的都是伤,四个孩子都不敢回家。(10)柏志友证实柏志山和枚秀丽夫妻关系不好,枚秀丽经常打人骂人。(11)马培兰(同村村民)证实:我以前见柏志山被她媳妇挖的脸上有伤,孩子也怕她,都不敢回家。案发当天白天到夜里枚秀丽骂柏志山一天一夜,声音比较大,我们周围的邻居都能听见,我夜里就没有睡好觉。柏志山的媳妇不好,我们村里没人敢惹。(12)张培兰(同村村民)证实:2014年11月9日10时46分在其家中的证言:案发当天在我家院里听到枚秀丽骂柏志山,他们吵了好长时间,后来我睡着了,不知道他俩口什么时间不吵的。枚秀丽经常和柏志山吵架,打架都是枚秀丽打柏志山,柏志山不敢还手。柏志山的亲戚们也都被被枚秀丽骂过,我很少见柏志山的亲戚们和柏志山往来。(13)李艳红(同村村民)证实:2014年11月12日15时在其家中的证言:柏志山俩口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枚秀丽经常打柏志山,成天被她打的浑身是伤,柏志山从来没打过她。案发第二天上午我听说柏志山用锤把枚秀丽夯死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想着枚秀丽又打柏志山,把柏志山逼急了才夯死她的。(14)段希荣、张林(医生)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上11时许,接到“120”的电话我们一起出诊。到现场后,看到这家堂屋东间地上头朝北趴一个女的,头上有血,地上淌的有一片血。抢救有二十分钟左右,这个女的双侧瞳孔散大,颈动脉无波动,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我们就走了。18、被告人柏志山供述(三次供述综述):我和枚秀丽最近这七八年感情越来越不好,她脾气暴躁,心眼小,我只要不依她,她就骂我、打我,我脸上、身上经常被她挖的都是血印,腿上被她咬的都是乌肿印。案发当天早上六时许,她想大便,我给她提个尿桶,又撕两块方便面箱子垫着,她说方便面箱子太硬,就不解手了。然后她就坐在床上开始骂我,用一只手拽着我的上衣领子,另一只手开始挖我的脸和胸口,边打边骂我,我没还手。闹到上午十点多钟,她还一直拽着我的衣领子不松手,我在那站一会坐一会,我让她松手想去小便,她不让我出去,让尿裤裆里,后来实在憋不住就尿在床西边的地上。我小便时她还拽着我的上衣领子,继续骂我,还用手扇我的脸,就这样她打累了就骂,骂累了就歇歇。到下午四点钟左右,她还是拽着我不松手,我又在床西边小便一次。小便后她坐在床西边继续骂我,想起来的时候就扇我几巴掌。到晚上六七点钟,我想到西屋拿药喝自杀,她还是不松手,我彻底绝望,就想和她同归于尽。到晚上十点钟左右,我实在忍受不住,就说你再不松开我真打死你。她说你打死我我也不松手。这时我就想把她弄死,我先用左拳头朝她头上捶一拳,又朝她脸上捶一拳,又用右拳朝她头上捶两拳,这时她还拽着我的上衣领子,我就拿起床北头的一个手电筒朝她头上夯了两三下,手电筒被夯烂,我又捡起床腿旁边的一把铁锤,朝她左太阳穴处抡一锤,她“哎”了一声就把手松开了。我把她拽到地上,她头北脚南趴在床北头西边的地上一动不动,嘴里还在哼着,我又用铁锤朝她后脑部和左太阳穴部连夯五六锤,她头上流了很多血,地上也淌了很多血,然后我把铁锤扔在床西南边的地上。我给二儿子柏俊辉打电话说把他妈打坏了,让他赶紧回来,接着又给我姐柏志英打电话说我把枚秀丽打死了,我姐夫让我打110自首,再打120,我就打110报警,之后又打120急救电话。派出所干警和120救护车过来后,医生抢救后说人不行了,然后就走了。接着派出所民警就把我带走。手电筒是塑料壳,手柄是黑色,头部是红色,二十五公分长,是家里平时用的。铁锤是黑色,锤头两头平,黄色槐树把,也是平常用的。我身上的伤是枚秀丽挖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志山因家庭琐事,持铁锤将被害人枚秀丽打死,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柏志山与被害人枚秀丽系夫妻关系,枚秀丽性格强势、粗暴,常对柏志山打骂,案发当日,枚秀丽又因琐事限制柏志山的人身自由,辱骂、殴打柏志山,状态从早上6时持续至晚上10时许,致柏志山情绪失控后将被害人杀死,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柏志山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柏志山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案发后柏志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子女对柏志山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柏志山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志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9年11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傅云峰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