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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田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张田田,女,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江苏赣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周咏梅,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企业负责人李小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翔,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田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田的委托代理人周咏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田田诉称:2015年5月1日马云龙(原告张田田的丈夫,已故)在尉犁工商银行商业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15年,银行为了减少风险,让贷款人马云龙办理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及附加还贷保证保险,保险金额140000元,被保险人马云龙按合同约定缴纳了1315元保险费,2014年6月24日马云龙意外触电身亡。工行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催要到期的当月贷款本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还清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银行贷款本息8999.66元,后原告将抵押的门面转让出去,2015年10月20日由韩玲将剩余贷款本息91300.48元还清。后银行告知原告马云龙在太平洋财险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投保单》及附加还贷保证保险,并称保险公司可以赔偿你已偿还的贷款部分。后原告多次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称通过诉讼解决。2015年5月15日工商银行尉犁支行给原告出具证明,放弃该贷款对应的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该纠纷与我行无关。2014年6月24日马云龙死亡时起计算,该笔贷款本金还有93969.87元未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其偿还的保险金额93969.87元。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额93969.87元,被告认为在借款合同中马云龙和张田田是共同借款人,故被告应该承担保险金额93969.87元的一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张田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马玉龙和张田田的结婚证。证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马云龙的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的丈夫马云龙属电击意外死亡。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三、原告丈夫马云龙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单。证明:马云龙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本案的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人还款凭证一份、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一份。证明:马云龙去世后原告将房屋贷款全部结清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放弃作为该笔贷款对应的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原告还款金额为100300.48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尉犁县支行本金利息及余额明细表。证明:马玉龙去世时即2014年6月24日欠银行的贷款金额为93969.87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张田田的丈夫马云龙(已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贷款140000元,贷款期限15年,同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投保单》及附加还贷保证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马云龙,保险金额:14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总保险费1315元。本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尉犁支行。查明:2014年6月24日马云龙意外触电身亡,2014年10月20日原告还清了的中国工商银行尉犁支行贷款本息计100300.48元。中国工商银行尉犁支行告知原告,马云龙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投保单》及附加还贷保证保险,称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原告已偿还的贷款部分,并将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给了原告张田田。2015年5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尉犁支行出具证明,称借款人马云龙于2010年4月28日在我行申请的140000元个人商品房贷款已于2014年10月20日全部结清,我行同意放弃该笔贷款对应的保险第一受益人权益,由此产生的其他问题与纠纷与我行无关。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田田代其偿还的保险金额93969.87元。被告对赔偿保险金额93969.87元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田田的丈夫马云龙(已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2014年6月24日投保人、被保险人马云龙系电击死亡,保险合同已生效,该情况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太平洋财险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马云龙与中国工商银行尉犁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马云龙和张田田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应该承担保险金额93969.87元的一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加还贷保证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段明确规定“当被保险人为一人以上时,对每一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意外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乘以借款合同中确定的该被保险人的还款比例……,”而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仅为马云龙一人,并不存在按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额9396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田田保险金额9396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张田田承担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承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胥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