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绍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绍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18号原告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机构代码:76479619-2.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银,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泽民,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绍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化友、被告王绍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西关预制构件厂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预制厂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承包费12500元整,到期后被告又提出继续承包,且又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之后被告再也没有支付过承包费。被告所支付的承包费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承包费或者解除合同,但被告既不继续支付承包费也不解除合同,不仅如此,被告还私自在原告的场地上建设建筑物。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租赁)协议;二、判令被告将租赁的预制构件厂及其设备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十万元;四、判令被告拆除预制构件厂内的非法建筑物,并将预制构件厂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绍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或租赁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承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承包费与事实不符,承包期满后原兴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克因欠原告材料款,将预制厂抵偿给被告,被告占有预制构件厂及在该厂内建房是基于抵偿关系,属于合法占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方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续租价款,涉案预制构件厂和设备属原告所有,协议书上附有机器设备清单。3、原告公司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复印件、拂晓报一份,证明涉案的预制构件厂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属原告所有,现两证已丢失,原告在佛晓报上登报声明作废。被告王绍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证明在2004年到2008年4月之间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培克。2、涉案预制构件厂的土地证、房产证原件(到庭出示质证后由被告收回)。证明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培克因欠被告材料款,与被告达成以预制构件厂抵偿欠款的协议,然后将两证交与被告。3、被告申请证人卞某出庭作证。证人卞某证明王培克当时欠王绍银几十万元的材料款,将预制厂抵偿给王绍银的,双方抵偿后,王培克还欠王绍银十来万元没付清。当时双方还商议如果王培克短期内偿还王绍银钱,就将预制厂赎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前身安徽省泗县兴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培克与被告王绍银签订了一份《西关预制构件厂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厂承包给被告王绍银经营,期限为三年,每年承包费为12500元。承包到期后,原、被告又协商由被告续包一年,期限至2007年6月24日止,承包费全部付清,双方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王绍银因其他原因,一直没有退出该厂,并添加设施使用至今。另查明:安徽省泗县兴华建筑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安徽省泗县怀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4月23日又变更为“安徽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因双方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续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早已不存在承包或租赁关系,被告王绍银占有涉案预制构件厂的行为不是因承包或租赁关系而占有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