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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恩,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川BAC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绵阳城区方向往梓潼方向行驶,行至游仙中路78号绵州美术馆门口时,与袁某某驾驶的川A1X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程某某、袁某某证言,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以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血液提取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刑事照相,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