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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董某,苑某甲,苑某乙,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座*层*****号。负责人:李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该���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系死者苑某丙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系死者苑某丙的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乙。系死者苑某丙的次子。原审被告人穆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6月12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审理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苑某甲、苑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穆某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服,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穆某(受雇于仝海龙)驾驶冀G×××××(冀G×××××挂)半挂货车从南向北行至张北县张北镇林荫大道北辰西路北段处撞行人苑某丙,造成被害人苑某丙死亡。经认定,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苑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穆某及时报警,并向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交警如实交代其肇事的犯罪事实。冀G×××××(冀G×××××挂)福田半挂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死者苑某丙生前从2013年3月租住在张北县张北镇张北师范南院家属院1号楼3单元402室,至事故发生之日,居住生活年限一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死��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212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96元(苑某乙:22580元/365*7=433元,董某:22580/365*7=433元,二人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董俊明:27639元/365*7=530元,按城镇居民住宿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475262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仝海龙、被告人穆某自愿达成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外,由仝海龙、穆某一次性给付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款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穆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穆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仝海龙、潘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图片;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分析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陈述;房屋出租协议二份;调查房主郝光明的笔录;2015年5月4日张北县花园街办事处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穆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穆某的户籍证明信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穆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穆某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受害人苑某丙虽系农��户口,但案发前其在张北县张北镇居住工作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并提供了租房协议、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及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于受害人苑某丙案发前租住在张北镇工作生活连续一年以上,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三人七天计算处理。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票据,但费用必然要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认可500元,本��酌情认定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冀G×××××(冀G×××××挂)福田货车的司机即被告人穆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除去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的外的余额承担70%为宜。鉴于被告人穆某的行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计255683.4元(475262-110000=365262*0.7),二项共计365683.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有误,被害人苑某丙生前系农村户口并住在张北县大囫囵镇大囫囵村,应按河北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对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在张北县张北镇租住的租房协议、租房所在地居委会的证明材料等证实苑某丙生前及家人一直在张北县张北镇租住一年以上;经一审法院对出租房主郝光明、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调查核实,所证内容属实。故一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穆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的家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维持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计255683.4元(475262-110000=365262*0.7),二项共计365683.4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新审判员  李肖实审判员  马文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栗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