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群众报警称陈某甲家中藏有火药枪。乐至县公安局石佛派出所民警前往陈某甲家中,发现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举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陈某甲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枪弹痕迹鉴定书、证人陈某乙、吴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秋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