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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荣香诉被告谭其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香,谭其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907号原告:郑荣香,女,汉族,1969年3月出生,山东省临邑县人,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其江,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荣香诉被告谭其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谭其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位于轮台县阳霞镇十大队158.6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并不能足额支付2013年承包费,同时至今为止,被告拒不支付原告2014年承包费,为此原告认为其已违反合同约定,故依法诉至贵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58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544元;3、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辩称,2013年承包费按照120亩地交了33000多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合同中并没有约定158.6亩土地,应当按照实际丈量的面积为准。原告交土地出让金是2014年,原告2013、2014期间收费是非法的,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返还2014年的棉花地补贴款和种子补贴款。本案实际是原告违约,并不是被告违约,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种植土地十年,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阳霞镇其盖布拉克村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亩数为150亩,合同原件抵押在信用社贷款。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0年,2011年、2012年承包给被告不交纳承包费,2013年至2015年每年承包费为280元,2016年至合同期满每年承包费为400元,如被告六个月没有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双方未按约履行应当支付总标的30%的违约金。3、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轮台县国土局交纳土地出让金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亩数为158.6亩。4、交纳承包费通知书和快递回单一组,证明被告未足额将2013年、2014年承包费交清,原告2015年5月12日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付清,至今被告未支付土地承包费。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相互矛盾,2003年原告签订是150亩,原告与被告签订时却不知道土地亩数,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土地属于国家的,需要乡政府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2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是荒地,2011、2012年不收取土地承包费,2013年我叫原告去丈量土地原告不去,浇水管道不对我改的管道,我也推地铺路了,算了一下帐扣除我花的费用,我给原告2013年承包费30000元,原告给我出具了条子,后面给了3000多元没有出具条子,2013年承包费我付清了;我们双方约定按照130亩土地支付2013年承包费,2014年我种了130亩左右土地,土地还是没有丈量。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双方是口头约定的130亩,2014年12月份轮台县国土局土地亩数定位后,原告主张的158.6亩包括路、水渠、埂子、房屋面积,我们要求按合同中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对证据4我们收到了快递,真实性认可,缴费通知书是原告个人通知行为,2014年我承包土地的补贴没有拿到,我没有钱支付2014年承包费,我找过原告协商我说先给一半承包费,原告不同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亩数,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实际丈量,对2013年、2014年被告承包种植面积,本院按照被告认可耕种的130亩为准。被告为反驳原告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4日原告丈夫李连民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缴纳2013年承包费30000元。2、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是邻居,我承包的地在被告种地的旁边,2013年12月份被告把承包费给原告,原告请客我们还在一起吃饭,当时吃饭的时候有6、7个人,被告给原告30000元是2013年承包费,吃饭的时候没有说2013年承包费交清了。被告的土地一直没有量过,当时承包面积毛面积是150亩,其中包括房子、水渠、地埂、路,被告种的地和我种的地差不多是120亩左右,因原告手续没有办、没有交钱,2014年国家要发放补贴,至今我们补贴没有拿到。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是其妹夫,原告和我是好朋友,签土地承包合同也是我给他们介绍的,2013年承包费给了30000元,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原告出具条子,剩余3000元左右以被告推地、修路抵账了,我当时在场;2014年承包费因为被告没有拿到补贴,被告也去找原告商量承包费,当时被告说给原告一半,原告不同意,合同中约定11月左右承包费要支付完,第二次给原告打电话拿钱,土地多少亩数不知道,被告同意给16000元,原告没有接手,原告不同意就走了,之后的事我也不知道。原告对证据1认可,条子是我丈夫写的,我收到了30000元。对证据2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交清2013年承包费。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与证人有亲属关系,证人偏向被告,被告也找我说过给18000元承包费,我没有同意。原告对证据1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该证人证言没有证实被告2013年承包费已经交清。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轮台县阳霞镇其格布拉克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的总面积150亩,其中建筑面积5亩,防护林5亩,实际种植面积110亩,承包期限为40年。2011年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该承包土地(没写亩数)承包给乙方种植10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乙方所承包的土地仅有经营和使用权,乙方无权将土地转包给其他人,若需转包给其他人,必须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才有权把土地转包给他人;承包费用的上交办法,以合同签订之日起,前两年不上交承包费,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每亩交承包费280元,后五年每年每亩交承包费400元;交款时间在每年11月5日前一次性由乙方交清当年的全部承包费,乙方未能按时交纳承包费,将按照11月5日后第一月收取承包费的10%的滞纳金,第二月收取20%的滞纳金,第三个月收取30%的滞纳金以此类推,收取滞纳金6个月内若乙方未按协议规定交清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则给另一方支付总标准30%违约金,甲方无偿收回乙方所承包全部土地。此外,原、被告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承包种植该土地,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13年度土地承包费30000元,其余及2014年度承包费均没有交纳。后双方因承包费交纳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交纳承包费通知书,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剩余承包费14240元,2014年全年承包费44240元,共计58480元,要求被告将上述承包费于收到通知两日内交清,否则将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轮台县国土资源局按照156.8亩土地补交2008年至2014年7年土地出让金44410.8元。庭审中,被告认可2013年、2014年耕种土地面积分别为130亩,原告亦认可。本院认为,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十年,被告已经种植土地达四年之久,根据农村承包土地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土地承包合同不得随意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58480元的请求,庭审中双方认可2013年、2014年被告种植土地亩数为130亩,每亩承包费为2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承包费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为42800元(130亩*2年*280元/亩-3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42800元。对被告辩称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已经付清,2014年土地承包费不交纳是因为原告发包土地没有给补贴进行抗辩,证据不足,且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544元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未能交清原告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42800元的土地承包费没有收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则给另一方支付30%违约金,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12840元(428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其江支付原告郑荣香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42800元。二、被告谭其江支付原告郑荣香违约金1284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556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850.5元,原告承担228元,被告承担6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