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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志军、胡胜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军,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11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胡胜军,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11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军、胡胜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军、胡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志军、胡胜军伙同杨某(另处理)窜至中山市阜沙镇被害人冯某某的住宅外,由被告人胡胜军和杨某在附近望风、接应,被告人陈志军撬门进入该住宅内,盗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后交给被告人胡胜军。随后,被告人陈志军又进入该住宅内盗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志军逃至中山市东凤镇某酒店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被缴获上述摩托车。同年3月24日,被告人胡胜军在佛山市顺德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另一辆摩托车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军、胡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冯某某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车辆登记证、手机通话清单、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顺刑初字第118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923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佛中法刑执字第843号刑事裁定书及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短信及通讯录照片、证人余某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陈志军、胡胜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军、胡胜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志军、胡胜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军、胡胜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军、胡胜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志军、胡胜军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志军、胡胜军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