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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 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城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5年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兆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6日11时许,驾驶蓝色五征牌车牌号码为辽GXXX**的农用三轮车,从海城市析木镇向响堂镇方向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析木镇红土领村路段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被害人,男,卒年73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海城市公安局交警队抓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开放性颅骨损伤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买卖协议、车辆行驶证;证人王某某、赵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接触部位勘验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颖审 判 员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青竹 关注公众号“”